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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碑林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对时锐作出的碑公(东)行罚决字(2014)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公安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行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碑公(东)行罚决字(2014)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公安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行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3O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本应以原行政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李*并非被处罚人,即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李*既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O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以上诉人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法律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碑林分局是法院立案时的要求,不能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裁定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严重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公安碑林分局表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李*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李*既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并无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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