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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西安高新**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公开高新管委会与长安区郭杜镇高庙村签订的拆迁协议。2013年4月8日,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遂申请复议,2013年6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自接到本决定书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因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庭审中经询,被告称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已按照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原告留存的传真号一直打不通,直到2015年3月14日才向原告传真了西安高新区高庙村拆迁安置指南、2013年3月4日的开发区导报和西安晚报的报道等信息内容,原告对收到上述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传真的材料不是其申请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是国家为解决行政争议而颁布的法律,公民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诉求。这两部法律虽然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但实施主体及所遵循的规则均不相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及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其执行的途径、方式也各不相同,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实施。就本案而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复议决定如何执行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复议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由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无需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其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诉讼方式解决执行问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之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送达后,上诉人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2015)雁行初字第00030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1、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惟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要求履行的法定义务,已经违法。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诉讼方式解决执行问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以诉讼方式解决执行问题”,本案并不涉及执行问题,只涉及司法的最终救济问题。司法最终救济后,在被上诉人仍然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认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督促被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本意是:行政救济并不排斥司法救济,而且司法是终局。而司法是最终的原则是除非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外,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选择行政救济也可以选择司法救济,其依法享有的诉权不可剥夺。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明确要求:“最**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一审裁定径直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决本案,明显不当。一审行政裁定书是2015年5月11日制作,适用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了上诉人的起诉,却不遵照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诉称(2015)雁行初字第00030行政裁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属于“意见和批复”。因此一审行政裁定书引用该解释并无不当之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一审于2015年4月17日开完庭,开庭时新法并没有实施,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时还是有效的,仍在继续实施。开庭审理时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不应该适用尚未生效的法律。本案一审是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以前审理的,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行政裁定书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本案实际上是复议决定书如何执行的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高新管委会已经按照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要求的形式,向上诉人公开了政府信息。而该决定书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高新管委会与第三人长安区郭杜镇高庙村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拒不履行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对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拘束力。行政复议决定有被申请人需要履行的内容,则被申请人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采取行政手段使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即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就本案而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孙**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对被申请人高新管委会具有行政拘束力。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上诉人孙**认为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由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高新管委会履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孙**认为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拒不履行市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违法,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追究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责任。故上诉人孙**之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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