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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经建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经建诉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警支队)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警支队法定代表人申**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连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闫经建申请,做出了渭公交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闫经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在蒲城县党睦镇变电站段发生交通事故,9月5日报案,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案件,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以此事实,认为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并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在(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仅以《最高院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确认(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逾期而违法,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决定书》避实就虚,实属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公交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闫经建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蒲城县交警大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调查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的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应撤销交通事故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渭公交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闫**认为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逾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向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对案件进行审理,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收到原告的事故报警后,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时间长达2年,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逾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行为明显不当。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确认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逾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渭公交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警支队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申辩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3、闫经建谈话笔录,4、闫经建身份证复印件,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6、报案材料,7、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关于闫经建案件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组:1、市法制办公文处理笺,2、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3、提出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2份,5、行政复议告知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其事实不清;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复议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闫经建向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书面报案材料,称其于2012年8月7日22时许在蒲城**街道被一辆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蒲城县交警大队查处。蒲城县交警大队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闫经建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蒲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故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警支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渭公交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逾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并对原告闫经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闫经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公交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蒲**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向原告闫经建作出了公交证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之规定,当事人闫经建对蒲**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警支队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理应仔细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但被告却做出了确认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逾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故本院认为被**警支队作出的渭公交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15)1号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闫经建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责令被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庭审时原告自己陈述被告并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职责,且蒲**警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项诉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闫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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