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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市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韩*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我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追加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辛*、被告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第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况属实,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孙*为工伤。原告龙**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韩*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原告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认为人社局作出的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韩*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人社局的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该局迳直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再次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15日市政府作出韩*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再作决定时没有做调查和核实,也没有向原告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孙*下班后已回到宿舍,上下班途中就已终结,孙*到宿舍后再外出办事,而发生意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对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时,未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且作出了与第一次截然相反的复议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孙**、孙**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孙**与原告以书面形式确认:1、孙*已从工作岗位回到宿舍休息,完成了上下班途中的过程。2、孙*再次从宿舍外出,是被朋友叫出去后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死亡,该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组:①赵**身份证复印件;②2013年8月20日赵**的书面证词;③2013年11月1日陕西龙**责任公司保卫科与赵**的询问笔录;④2014年4月24日赵**的书面证词;⑤奚**身份证复印件;⑥2013年8月20日奚**的书面证词;⑦2013年11月1日陕西龙**责任公司保卫科与奚**的询问笔录;⑧2014年4月24日奚**的书面证词。以证明1、孙*的同事均证明,孙*下班后已经回到其住所地,即原告给员工提供的宿舍。2、孙*是接到朋友的电话后,与朋友离开了住所地宿舍,此时已不再是上下班途中。3、原告之所以举证出示孙*生前两个同事在三个不同时间段的证词及询问笔录,是因为,在第一次接到人社局举证通知后,人社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词时间太早,要求重新书写,故二证人在人社局进行认定期间于2014年4月24日第三次书写证词,但人社局工作人员拒不接收原告提供的证据。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根本没有通知原告举证、申辩。第三组:①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韩*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③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④韩*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四份证据证明1、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市政府韩*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原告举证说明情况,就径直作出了该决定,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撤销。3、市政府针对人社局作出的与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一字之差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复议内容,这是对错误行为的错误维持。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有关栏目,剥夺了原告的质辩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我机关作出的韩*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①《工伤认定申请书》、②《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孙**于2014年4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①孙*身份证复印件、②孙**身份证复印件、③孙**、孙*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孙**系孙*近亲属,有资格提起孙*工伤认定。第三组: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②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人社局依法受理孙*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第四组:①陕西龙**任公司2013年8月员工考勤表、②班前安全讲话记录、③2013年9月11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9日韩**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以证明1、孙*生前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孙*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前在公司上班;3、孙*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4、我局作出的认定证据充分。第五组:①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②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快递单;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13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六组: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证明被告受理孙**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①立案审批表、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③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④行政复议决定签发单、⑤行政复议决定书、⑥送达回证;以证明市政府作出的韩*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月琴述称:我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孙*到宿舍休息,孙*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法定部门认定,孙**不能证明孙*死亡不属于工伤;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赵**和奚**的谈话是真实的,这两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真实,宿舍不是住所地而是临时休息的地方,孙*确实回过宿舍梳洗并换了衣服,于12点40分离开宿舍,这一时间不能证明不是上下班时间,原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局拒收原告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局在作065号认定书时,是在073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针对073号认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自行纠正后而作出的065号认定书,况且法律没有规定我局在再次作工伤认定时应当进行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即可受理,并不必然要求用人单位签字。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人社局相同。对被告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龙**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表示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孙*的工牌无异议;对考勤记录表有异议,认为这是龙门**任公司的考勤表而非龙**公司的考勤表;讲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这是孙*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死亡证明书,认为只能证明孙*死亡,不能证明这是孙*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死亡。综上,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个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孙**对被告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所举的证据,原告龙**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市政府的证明对象,理由为被告市政府在本次行政复议中并没有依据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采用的理由、事实和依据,该决定书上所引用的相关事实证据和理由均是073号认定书作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而073号决定书已经被市政府撤销,故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孙**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龙**司的三组证据,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原告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对象,故对原告的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社局的六组证据中的第①③⑤组证据,因原告龙**司及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孙**均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②④⑥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孙**无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府提举的证据,因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孙**无异议,而原告龙**司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被告市政府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之女孙*,生前系原告龙**司的职工,家住韩城市西庄镇涧北村一组,2013年8月9日1时左右,孙*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盥洗后在回家途中,当行驶至108线由北向南1056KM+9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孙*当场死亡。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孙*之母孙**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为工伤,原告龙**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韩*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人社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人社局依据韩*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作出了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为工伤。原告龙**司仍不服,再次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作出了韩*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龙**司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二)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孙*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然后在回家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人社局认定孙*受到事故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孙*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且孙*在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于法相悖,同时,原告所称的被告人社局在作出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通知其举证,属程序错误的主张,因被告人社局在作出065号决定书时,是按照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自行纠正了073号决定书错误的基础上而作出的,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人社局在作073号决定书时,拒绝接受其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经本院审查,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龙**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城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城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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