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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林不服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韩城市农业局《关于文*林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行政复议一案, 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林不服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韩城市农业局《关于文*林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的负责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关于文万林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第三人韩城市乔**乡孟一沟二组不服向韩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韩农业发(2007)58号的《关于文万林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文万林诉称,其在1998年5月17日与乔**乡孟一沟二组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生效。原告2007年因办理承包经营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偿手续,申请韩城市农业局作出了韩农发(2007)58号《关于文万林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认为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份,因中石油占用原告承包地支付补偿款,该村部分群众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依孟一沟村二组王**、张*、张**、孟*、张**等人申请,作出韩*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韩农发(2007)58号《审查意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韩*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1、原告一直对承包土地实施有效的经营管理,2014年9月以前,该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韩农发(2007)58号《关于文万林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被告作出的韩*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有瑕疵,调查不深入,证据不够充分,撤销无法律依据。4、孟一沟村二组申请复议时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孙**的谈话笔录,证明当时经村组干部和代表商量对外发包土地的事实。2、刘*的调查笔录证明文万林承包该村土地。以上证据证明对外发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将2800元承包费交给了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复议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复议过程中经调查发现,韩城市农业局工作人员调查不够深入,承包合同签名有涂改痕迹;承包合同上张**与农业局调查笔录张**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写;承包土地时所开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有造假嫌疑,会议召开的时间有涂改,参加人中张**经查询无此人,群众代表中张**、张**、王**表示不知道这次会议,不是本人签字,张**当时年龄小,不可能参加会议,二组组长张**没有参加会议,不合常规。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承包合同中文万林的签名有涂改不真实;2、关于文万林承包会议记录,上边的召开时间有涂改,召开地点与农业局提供的地点不一致,参加人中的张*清查无此人。3、农业局的询问笔录里张*涛的签名与承包合同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4、行政复议时张*涛、张**、王**、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参加群众代表会议的群众对该会议不知情,并未参加会议。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法律依据:1、《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2、《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韩*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实际管理荒地,被告的复议决定正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该合同的签字确实有涂改,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有鉴证机关孙**的签名并加盖公章。2、隔壁就是大队办公室,会议的召开地点是一样的。被调查人张**的签字为张**,与被调查人名字不一致。张**在召开会议的时候已经19岁了,可以参加会议。被告在复议时没有提供村长的证言,没有调查当时参加会议的村干部,只调查了与该案由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并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主要审查的是农业局的《审查意见》,而不是承包合同。刘*没有参加会议,他的谈话笔录没有证明效力。农业局没有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人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文**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根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张**的调查笔录与此前农业局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张**的调查笔录与被调查人的签名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文**与乔**乡孟一沟二组签订了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8月21日,韩城市农业局根据申请人文**申请,作出的《关于文**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确认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1月24日,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二组王**等五名村民代表以孟一沟二组名义不服该《审查意见》,向韩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韩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韩城市农业局作出《审查意见》时,没有对承包地时孟一沟村1988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群众代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议第三人文**的土地承包符合《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关于土地承包的程序规定,即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韩农业发(2007)58号的《关于文**承包乔**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原告文**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乔**乡孟一沟村现属于芝阳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城市农业局系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韩城市人民政府有根据申请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第三人负责人自述2014年9月见到审查意见,而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此前第三人已知道审查意见,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1998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与农业局所做的张**、孙**、刘*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而韩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张**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此前农业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张**的调查笔录与本人签名不一致,不能支持其认为农业局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主张,也不能支持其否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性的主张。韩城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调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所做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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