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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上诉渭南市人民政府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渭政复决字(2014)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庆平、董**、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连桂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第三人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渭政复决字(2014)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王**在办理本案被诉的房屋转移登记时未依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房屋登记档案中无该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任何资料,该转移登记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撤销了潼关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的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交款收据及支票;3、房款情况;4、金银首饰街门牌号;5、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证明、通知;6、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潼开处字(2014)01号);7、购房责任书。证据2-7证明蒋**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8、授权委托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1、行政复议证据目录;12、王**身份证复印件;13、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证明;14、商品房交易过户通知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6、潼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17、房地产平面图;18、房屋所有权登记勘丈计算面积附表;19、房屋所有权证;20、潼关县房屋登记簿;21、私有房屋发证登记簿;22、行政复议相关材料;23、关于潼关县招商市场征地的报告;24、关于潼关县招商市场征用土地的批复;25、党委会议纪要(第十三次);26、关于成立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的通知;27、谈话笔录;28、协议书;29、收条。以上证据1至证据29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30、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31、提出答复通知书;3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35、延期审理通知书;3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6份;37、行政复议决定笔误补正通知书。以上证据30至证据37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8、《房屋登记办法》;3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据38、39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第三人蒋**称其购买了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8号房屋,而该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二、蒋**无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虽然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应蒋**的请求,为其出具了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明,但随后该办又向潼**管所出具一份《通知》将上述证明作废,因此蒋**与涉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三、原告2012年2月购买了本案涉诉的潼关县首饰一街38号房屋,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的审批手续,已经合法取得潼关县首饰一街38号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四、被告撤销原告持有的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决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错误,潼关县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3月27日进行调查、勘丈,4月6日登记,4月11日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房产证书,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涉诉的38号房屋是u0026amp;amp;ldquo;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u0026amp;amp;rdquo;在上世纪90年代开发的商品房,是特定时期的产物,潼关县政府成立了u0026amp;amp;ldquo;潼关县开**领导办公室u0026amp;amp;rdquo;,以其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证明作为房屋的权属来源,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已经提交了该办出具的办证字第59号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证明,因此被告复议决定撤销我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14)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王**身份证;2、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14)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4、中国**办公室潼办字(2003)74号文件;5、潼关县开**领导小组房屋产权证办理审批表(办证字第59号);6、潼关县开**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据1-6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证据6另证明蒋**无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是解决u0026amp;amp;ldquo;行政诉讼中以房屋买卖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请撤销的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u0026amp;amp;rdquo;,该规定要求房屋登记类案件应先处理民事后处理行政登记,是因为该民事纠纷是认定行政登记是否违法的基础事实,此举是为了规避行政审判处置民事法律关系。而该案中,被申请人潼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没有对房屋原所有权人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向买受人依据u0026amp;amp;ldquo;转移登记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办理了登记,违法事实清楚,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没有关系,故不适用该规定。二、第三人蒋**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第三人持有缴纳房款的票据等相关材料,与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和《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潼关县人民政府在王**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给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潼关县政府颁发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当撤销。关于原告提出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属于笔误,答辩人已以渭政复补字(2014)215号行政复议决定笔误补正通知书予以补正,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3目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蒋*云述称,一、本案诉争的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8号房屋是蒋*云所购,房款已付清,房屋所有权应归蒋*云所有,因房产开发企业手续不全才没有办理所有权证,蒋*云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与王**签房屋转让合同的王**不是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告王**所持的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取得,渭政复决字(2014)21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蒋**提供证据如下:1、中共**常委会(十三次会议)纪要;2、潼开处字(2014)01号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3、潼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4、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问题答复》。证据1-4证明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5、潼关县兴隆街38号房购房责任书;6、1992年11月23日交款收据(蒋**、蒋**);7、38号营业房结算通知单(蒋**);8、购38号房备用金支票(蒋**);9、潼关县兴隆街38号、39号、40号房款情况;10、潼招私字38号房屋所有权证;11、潼关县金银首饰街售房说明;12、潼关县开发建设总公司证明;13、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蒋**等人谈话笔录。证据5-13证明蒋**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以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4、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王**出具证明;15、王**和王**38号房买卖合同。证据14、15证明原告王**房屋从王**处购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5-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蒋**与行政复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1-4,、11-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复议决定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置办不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影响蒋**对38号房的所有权。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下如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37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5,均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房屋位于潼关县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该处房屋属原u0026amp;amp;ldquo;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u0026amp;amp;rdquo;在上世纪90年代开发的商品房,公开对外出售。2012年2月,第三人王**从王**处购得该房产。2012年3月,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王**出具了编号为59号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今王**同志申请办理原开发区一街三十八号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明晰,有关经济手续已经结清,同意对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3月22日,申请人王**向被申请人潼关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提交了潼房申城字7282号《潼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申请对该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201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潼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档案中的材料包括:1、王**身份证复印件;2、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证明(办证字第59号);3、契税完税证(陕农税字第186823);4、商品房交易过户通知书(潼房商交**(2012)118号);5、潼房申城字第7282号潼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所有情况、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核表;6、房地产平面图;7、房屋所有权登记勘丈计算面积附表(潼房勘附字第7282号);8、潼关县房屋登记簿。

2014年1月14日,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应申请人蒋**请求,又为蒋**出具了办理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证明,主要内容为:今蒋**同志申请办理原开发区首饰街38号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明晰,有关经济手续已结清,同意该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2月20日,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又向潼**管所出具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给蒋**、韩**开出的38号、39号、40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证明因内部审核程序不完善,声明作废。

2014年9月19日,申请人蒋**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申请人蒋**发出通知:你申请办理原开发区首饰街38号房产资料已收悉。经查,此房产已登记,产权证号为潼城私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人王**,若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申请人蒋**遂向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持有购买本案所涉位于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8号房屋的交款收据、房款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潼关县人民政府颁发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向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转移登记,依《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而潼房权证登城字第728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中并无38号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潼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即给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主张复议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先行处理民事争议,属程序违法。因争议房屋的出售人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王**主张应先处理民事争议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述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已作出渭政复补字(2014)215号行政复议决定笔误补正通知书,对该项笔误进行了补正,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渭政复决字(2014)2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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