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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王*等人的起诉。后原告王*不服,向西安**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周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6月3日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受理了王*申请行政复议案,王*要求大明**事处按照《关于王*等5位村民反映刚家寨拆迁引起吃水困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时给村民提供生活用水,并赔偿村民因不按照《处理意见》的规定不及时供水造成的一切损失。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审理认为,2013年5月28日起,水已于每日早晨定时供至村民家中,不存在村民取水困难的问题,故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未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原告王*诉称:我村村民不服2013年7月16日未央区行政复议决定书中u0026ldquo;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起水已定时供给村民家中u0026rdquo;,的复议决定书。2013年2月20日经省督办至2013年7月11日经市、区多次督办,找大明宫街道办,解决处理刚家寨村民生活用水被停问题,直至今日街办未处理答复,已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利益。未央区政府已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付及时给村民供水的义务,承担协调补助10元等村民的损失。区政府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在省市政府又做了大量工作后,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因此要求法院依法纠正未央区政府推诿、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判决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决大明宫**村委会必须执行2013年5月15日市信访接待中心专门组织召开的关于刚家寨村供水问题协调会的意见,应承担给村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1.请求依法撤销未央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政复决字(2013)1号。2.诉讼费用等损失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刚家寨村的村民生活饮水困难的问题,已经在2013年5月28日解决。1、拆迁导致村内水管破损严重。刚家寨村位于西安市经开区,人口2000余人,418户,根据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刚家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文件精神,刚家寨村自2010年4月31日正式启动城中村改造工作,绝大部分村民已经签订拆迁协议,至今一部分村民因补偿原因未签订协议。2、供水从24小时不间断供水改为定点供水。目前,该村正在进行房屋拆除工作,已完成90%以上的大面积整村拆除工作,村内用水管道破损严重,水塔已经无法使用。由于拆迁的客观原因,出现了不能按照以往的24小时不间断的供水方式供水,但却根本不存在断水的问题。3、定点供水问题在2013年5月28日就已经彻底解决,这也正是大明**事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为了解决极少村民的用水问题,2013年3月28日,村委会利用刚家寨三组南村小区门房旁边的自来水管线为剩余村民供水。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今,每天早上定时供水半小时到村民家中,村民不存在生活用水困难的情形。二、大明**事处协调落实了刚家寨村民的供水问题,2013年5月28日定点供水,正是大明**事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大明**事处关于刚家寨村民取水困难问题的督促措施。1、自2013年2月22日起,王*等村民反映生活用水困难,大明**事处多次协调刚**委会,于2013年3月28日,村委会利用刚家寨三组南村小区门房旁边的自来水管线为剩余村民供水。2、2013年5月8日,大明**事处出具了《处理意见》,同意协调经开区和刚**委会通过集中供水点和恢复供水等方式保证剩余村民吃水问题,并向刚**委会出具了u0026ldquo;信访告知书u0026rdquo;。村委会也就该事给出了处理意见。3、根据2013年5月15日关于刚家寨供水协调会的会议精神,大明**事处会后多次就恢复供水问题和提供误工证明事宜同刚家**员会联系。4、大明**事处多次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协调,并下发督办单:督促刚家寨村尽快落实集中供水点。由于拆迁导致村内水管破裂,全天候供水会导致会造成大面积浪费,最终达成以下结果:每天早上定时供水半小时到村民家中,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今,村委会做到了每天早上定时供水半小时到村民家中。(二)大明**事处对刚家寨村供水问题,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33条u0026ldquo;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其60日内办结u0026rdquo;的规定,大明**事处就该问题已作出了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且解决了刚家寨村村民吃水难的问题。三、关于村民取水误工赔偿的出具证明问题,大明**事处也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15日,西安市信访局召集未央区信访局、经开**改办、大明**事处和刚家寨村民就此事召开供水协调会议。会议决定:由大明**事处负责与刚家寨村对接,协调集中供水点为剩余村民供水,造成误工现象的,由村委会出具因拉水误工书面证明;经开**改办负责按照10元/天的标准发放拉水误工费;大明**事处负责协调村委会出具误工证明,经开**改办负责落实费用。按照西安市信访局召开的关于刚家寨供水问题协调会的会议精神,大明**事处多次与村委会联系,就u0026ldquo;提供村民取水误工问题证明u0026rdquo;问题进行协调。但村委会认为,水已经供到村民家中,不存在村民因取水造成误工的现象。不符合会议确定的10元/天的发放条件,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制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u0026rdquo;大明**事处对村委会为村民出具证明无强制约束权,且大明**事处就此多次向村委会协调,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四、未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依法不应撤销。(一)王*行政复议的提起。被答辩人王*(申请人)以大明**事处(被申请人)不按照《关于王*等5位村民反映刚家寨拆迁引起吃水困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解决村民吃水问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3日,未央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被答辩人(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向王*出具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告知书》,并与2013年6月6日向大明**事处等被申请人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多次向大明**事处工作人员调查情况,现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二)经未央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就饮水问题及督促村委会开具拉水误工证明的问题,大明**事处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三)未央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大明**事处办已履行相应职责。吃水困难由拆迁造成,拆迁责任主体为西安**开发区。大明**事处不负有供水的法定职责,根据《处理意见》和信访联席会的内容,已协调供水到户。且大明**事处也对刚**委会出具拉水误工证明的出具进行了多次的督促与协调。综上,大明**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未央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刚家寨村2010年4月31日正式启动城中村改造计划,拆迁造成部分村民饮水困难,村民王*等人多次到各相关部分反映。2013年3月28日,大明**事处已联系村委会利用刚家寨三组南村小区门房旁边的自来水管线为剩余村民供水。村民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继续向相关部门反映。2013年5月8日,大明**事处司法行政科出具了《关于王*等5位村民反映刚家寨拆迁引起吃水困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u0026ldquo;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城改拆迁期间不得断水断电,办事处责成刚**委会为剩余户群众恢复供水,为了保证剩余极少数村民的用水,办事处协调经开区和刚**委会联系附近的居住小区为剩余村民开放供水点,保证村民能够用上生活水。刚**委会在街道街办的信访告知书后,也出具了同意为村民开放供水点的处理意见。2013年5月15日,市信访局召集经开**改办、经开区信访办、未**改办、未央区信访局和大明**事处相关工作人员,专门就此事召开协调会议。会议决定:由大明**事处负责与刚家寨村对接,协调集中供水点,为剩余村民供水。此外,因设立集中供水点,村民需自行前往取水,造成村民误工,因此,对仍在自家宅基地居住地本村村民(不含租户),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开证明,按照10元/人/天的标准于每月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为村民发放因取水而造成的误工费,大明**事处负责协调村委会出具证明,经开**改办负责落实费用。会后,经大明宫街道办与村委会多次对接协商,自5月28日起,水已每天早上定时供到村民家中。在大明**事处与刚**委会的多次协商中,村委会认为不存在村民因到集中供水点取水造成误工的现象发生,因此不向村民开具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王*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司法信访科《大明**事处关于王*等5位村民反映刚家寨拆迁引起吃水困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与3日受理后,向原告王*出具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告知书》,同年6与7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不服向西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我院于2014年8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等不服,提起上诉,后西安**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14)0000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王*等5位村民反映刚家寨拆迁引起吃水困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2013年7月11日西安市信访局群众来信转送单,市信访字(2013)478号,内容是u0026ldquo;请你区按照5月15日会议决定事项(1.责任主体单位经开区,配合单位未央区。2.在**队小区提供一个供水点供水,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在房内居住的村民每天每户补助10元钱,费用由经开区承担,或供水到户不予支付补助,3.以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等。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王*等5位村民反映刚家寨拆迁引起吃水困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供水到户的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大明宫街道司法信访科以大明**事处名义,做出了《关于王*等5位村民反映刚家寨拆迁引起吃水困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此意见属于行政调解行为而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调解结果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遵守履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此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受理了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处理意见无强制约束权,大**道办已做出了其他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处理,故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申请撤销未央区政府未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院认为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字决字(2013)1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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