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咸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不服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雒**、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16个工作日才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属程序违法;她是在其与秦都**源分局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于2014年11月12日才知晓了秦都区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而该批复没有告知群众,亦没有进行公示,其行政复议期限应该从秦都**源分局在行政诉讼中出示的时间起算,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期限。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该复议申请书将秦都区人民政府和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委会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解释及向省政府法制办请示后,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申请复议的秦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复议性。被答辩人在2013年5月9日与沣西新城秦**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征地补偿款,从该行为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已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内容;被答辩人就“钓鱼台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事宜以秦都区政府和咸阳市**都分局为被告向中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而该案正在审理中。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答辩人就相关问题已经选择诉讼,人民法院已经进入审理程序,不能再选择行政复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组;2、行政复议送达回证;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沣西新城秦都辖区杨户寨村郭村钓鱼台村征迁项目补偿(住房)安置协议;5、咸阳市秦都**村村民委员会钓鱼台村一组征地款分配表;6、公告。

原告赵**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行政复议书上载明,其于2014年12月30日将沣西新城管委会作为被申请人已经删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4、5、6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起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陕西省**城管委会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秦都区范围内拆迁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咸政办函(2013)36号);5、钓鱼台村一组征地款分配表;6、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法律规定。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批复行为系内部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因证据4系政府发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叠,坚持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因不服秦都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向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赵**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赵**送达。原告赵**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赵**诉秦都区人民政府、咸阳市**都分局、陕西省西**西新城分局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赵**送达咸阳市**都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包括本案所涉秦都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赵**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显然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日的期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所涉的秦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对咸阳市**都分局报请的《关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同意实施,故该批复行为已经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赵**与该批复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该批复行为属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转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赵**是在与秦都区人民政府、咸阳市**都分局、陕西省西**西新城分局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咸阳市**都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知道本案所涉的秦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赵**于2014年12月30日就该批复向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赵**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