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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陕合诉兴平市公安局要求核实对证证据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陕合诉兴平市公安局要求核实对证证据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尹陕合诉讼请求为:兴平市公安局对高**行政处罚依据的所有的证言、证词、取证及笔录证据和结论与原告家人核实对证。

经本院阅卷,调查和原告谈话,现查明,原告大儿子尹*超前妻高**在2012年1月8日生育二女儿高**,由于家庭矛盾,高**于2012年1月28日将二女儿以13000元卖给庄头镇张**、于**夫妇。2013年4月26日,原告到兴平市公安局丰**出所报案称原告儿媳高**将亲生女卖给他人。接案后,丰**出所依据证人张**、于**及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认为,高**由于生活所迫,不是出于非法获利为目的,其将亲生女送给他人抚养并收取营养补助费,故根据2010年3月15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高**的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高*私自送养亲生女儿收取钱财,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政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1条第3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对高**作出兴公(丰)(2014)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所得13000元,并处500元罚款,并已执行。并于2014年7月将二女儿返回到高**身边。原告不服,就此申请复议,后咸阳市公安局以咸公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公(丰)(2014)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大儿子尹*超不服,原告以其代理人身份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3日,本院以原告尹*超不是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尹*超的起诉,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不服上诉于咸**中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4月23日原告又以被告相信假证言侵犯他的人身权,要求被告和他对证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安局和他对证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平市公安局对高**的兴公(丰)(2014)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尹陕合无利害关系,尹陕合不是该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故尹陕合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公安局就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所有证言、证词、取证及笔录证据和结论与原告和家人核实对证,无法律根据。经本院再三释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坚持诉讼,本案已经受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陕合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尹陕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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