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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张**与陕西省西**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张**因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杜**、张**委托代理人李**、尹**,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潘**、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张**称,其在泾阳县泾干镇瑞宁村瑞南组30号拥有合法承包的土地。现有当地政府提出对原告所在地段土地进行拆迁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泾河新城国土局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征地批文等相关政府信息。泾河新城国土局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故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至被告处,请求被告对泾河新城国土局的信息公开不作为进行全面审查,但被告拒收原告递交的复议申请,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利,故请求确认被告拒收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答辩称,泾河**分局不属于行政机关,故泾河**分局对原告提交的公开申请不予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土地并未被征收,而是流转行为,答辩人没有义务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张**未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

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不享有行政复议职权。

原告对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陕西省西**理委员会调取2011年9月19日《陕西省西**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2012年1月26日《陕西省西**理委员会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4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杜**、张**对上述三份书面材料未发表意见。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张**因泾河新城国土局未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该邮件被退回,邮件回执单上载明退回原因为拒收。原告杜**、张**不服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拒收行为,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拒收其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陕西省西**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19日形成《陕西省西**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决定设置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储备中心)等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以泾河新城国土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被告陕西**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由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成立,其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被申请人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陕西**管理委员会拒收其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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