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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建**土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鸡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不服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鸡市政府”)作出的宝府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立案后,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培泳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陕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鸡市政府于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的宝府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请求的事项行为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建业武*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一个投资2000多万的民营企业,原住址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兴村工业园内。2013年,原告公司所在地的土地被他人以拆迁为名强拆并侵占,但原告不知道该行为由谁做出。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宝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从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辩论中获知房屋被拆主体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却被被告错误驳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受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行政复议申请书》;2号《宝鸡市**责任公司搬迁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3号宝鸡市**高新法庭2014年7月22日《法庭审理笔录》;4号建**公司2014年8月29日《关于补正的回函》;5号宝鸡市政府2014年9月3日作出的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1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内容及请求;2号证据用以证明渭滨区政府作为合同“甲方”负责拆迁并作出拆迁行为、合同“建设地点”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地点相符;3号证据用以证明宝鸡市**责任公司民事纠纷案件法庭审理中陈述拆迁行为系渭滨区政府所为,应当作为复议被申请人;4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的第三个要求违法,但原告还是对被告的要求全部进行了答复;5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不受理的行为违法,渭滨区政府是明确、适格的被申请人。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一,按照中共**办公室宝市办字(2009)142号《中共**办公室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高新区托管渭滨区陈仓区六个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和2012年6月21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次),2010年起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区域内城建、国土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权已经由市级相关部门从渭滨区收回。2013年,渭滨区政府不能再行使强拆原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兴村工业园内的房屋的职权。第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不能再行使该项职权,遂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通知原告补正其认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强拆其房屋的行为的具体证明材料。原告回函称其没有也无法提供。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的事项行为主体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按照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宝政办发(2002)12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授权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办理,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在原告不能补正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宝鸡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号《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二组:2号2009年12月2日中共**办公室、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宝市办字(2009)142号《关于成立高新区托管渭滨区陈仓区六个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3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21日《关于高新托管六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三组:4号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宝鸡市法制办”)《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5号2014年8月25日宝府复补字(20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

第四组:7号2014年8月29日《关于补正的回函》;

第五组:8号宝府复补字(20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9号宝府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六组:10号2002年2月27日宝政办发(2002)12号《关于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自2010年起,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区域内城建、国土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权已经由市级相关部门从渭滨区收回。2013年,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不能再行使强拆原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东兴村工业园内房屋的职权;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宝鸡市法制办严格按照内部审批程序和法定期限,以宝鸡市政府的名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在原告无法提供渭滨区政府作出强拆其房屋行为的具体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定方式、期限,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文书的送达;第六组用以证明宝鸡市法制办具体办理宝鸡市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按照授权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渭滨区政府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明确,即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三、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行政权力被收回不能证明违法的强拆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渭滨区政府所为,缺乏关联性;第五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无法按照被告要求补充证据,被告已经进行了受理后的实质审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一组能够证实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启动的事实;第二组能够证实被告确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依据;第三至六组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能、程序。故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宝鸡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渭滨区政府强拆原告公司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原状,并提供《宝鸡市**责任公司搬迁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作为证明材料。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宝府复补字(20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认为渭滨区政府强拆行为的证明材料及原件。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补正的回函》,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已提供证据材料原件进行补正,同时陈述“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自身和被复议行为的利害关系,关于具体行为本身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没有也无法提供。”的辩解意见。2014年9月3日,被告作出宝府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请求的事项行为主体不明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以被申请人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即对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受理阶段申请人只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推定被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关即可,不需要完成证实被申请人确实实施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指明了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渭滨区政府,被告宝鸡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原告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通知渭滨区政府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被申请人渭滨区政府是否具体实施了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应当由渭滨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进行答辩、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完成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可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也可能是被申请人错误认识其具有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机关不能以行政主体没有法定授权为由拒绝认定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以2013年后渭滨区政府行政执法权收回即渭滨区政府无法定授权作为渭滨区政府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案被告宝鸡市政府应当将渭滨区政府列为被申请人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以被申请人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的宝府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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