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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之委托代理人陶*、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李**于2014年8月14日向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称的农副小区业主抢走天然气卡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李**不服,向蓝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蓝公复决字(2014)03号蓝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所作出的农副小区业主抢走天然气卡一案的不予调查处理。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接处警登记表、询问李**笔录二份、询问周**笔录、询问韩**笔录、询问赵**笔录、询问程**笔录、询问邓**笔录、00133189号署名付款单位为蓝田县**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署名缴款人为张**的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被抢走天然气卡名单一份、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给李**送达笔录一份、蓝田县公安局蓝*复决字(2014)03号蓝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一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三项)、第二百四十条及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14日18时,原告在西**副小区值班工作完毕,准备下班回家,被该小区两名妇女抢走了提包,后经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案件得到了控制。经原告清点损失,发现属于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16张天然气卡被抢。2014年12月11日,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蓝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以蓝公复决字(2014)03号蓝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所持天然气卡在未交付业主之前不是业主各自的卡,否则物业公司的利益如何保障。程芙蓉等二人采用暴力和以不让原告回家的威胁手段强行从原告手中抢走提包并取走天然气卡,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性,客观上采取暴力抢走了原告的包及原告保管的天然气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及公司财产,其行为涉嫌抢劫,应予立案查处,即使两业主的行为构不成犯罪,那么其行为必然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故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被告所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被抢一案进行调查处理。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蓝田县公安局蓝*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3、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4日盖有蓝田县**限责任公司公章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

4、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未盖章),署名为蓝田县**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5、07338563号署名为蓝田农副小区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原告2014年8月14日21时许报警称,其是蓝田**农副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因纠纷,有业主将天然气卡拿走了,被告认为,该事件因蓝田县**有限公司与业主存在纠纷引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4年12月11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所作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此案中,业主愿意缴纳天然气卡费用,没有非法强占天然气卡目的,物业公司要求必须缴纳其他费用,方可领取天然气卡,因之引起矛盾纠纷不构成抢劫罪,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以涉嫌抢劫立案查处或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意见不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鉴别真伪。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询问李**笔录、询问邓**笔录、00133189号署名付款单位为蓝田县**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署名缴款人为张**的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被抢走天然气卡名单一份、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给李**送达笔录一份、蓝田县公安局蓝*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一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三项)、第二百四十条及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询问周**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笔录中周**陈述业主抢天然气卡原告未阻挡一节有异议,对该节不予认定,对笔录中其余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询问韩**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笔录中韩**陈述:原告在缴钱发卡时未告知业主收30元钱一节有异议,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业主公开过应向业主收取的30元费用的开支账目,故韩**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询问韩**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询问赵**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笔录中赵**陈述:原告在业主抢天然气卡时让业主在原告登记本上签名一节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给业主登记本,抢天然气卡的业主亦并未在原告的登记本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其的笔录中陈述:抢拿天然气卡的业主把各自的名字都登记在我的本子上了,最后我清点一共16张卡被拿走了。该陈述与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询问赵**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询问程**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笔录中程**未陈述其从原告手中夺取天然气卡一节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节不予确认。对笔录中其余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蓝田县**限责任公司收费员,负责蓝田**副小区的收费工作。因原告所在物业公司联系西蓝天然气公司为蓝田县县城长坪路农副小区安装天然气,原告负责向农副小区住户每户收取天然气安装费2460元,在收费时原告对业主说明,所收2460元中2300元系天然气安装费,160元系协调费。工程结束后,原告及所在物业公司未向蓝田县县城长坪路农副小区业主公布160元协调费的开支账务。2014年8月14日18时许,原告在蓝田县县城长坪路农副小区向业主发放天然气卡,要求业主每户缴纳140元人民币并清欠物业费后才能领取天然气卡。原告给业主所发天然气卡,每卡对应一户业主,卡上有业主姓名,每卡含工本费10元,天然气费90元。在原告要求业主缴纳的140元中,天然气卡费110元,原告在收费后给业主出具其所在物业公司收款收据,其余40元,原告称系更换地埋电缆的费用,由物业公司记账不给缴款人开票。在蓝田县县城长坪路农副小区门卫室,因部分业主对原告多收天然气卡费及搭车收费不满,要求原告及物业公司答复未果,该部分业主拒绝缴纳140元钱又想拿到天然气卡,与原告发生纠纷。业主赵某某、程某某从原告手中夺下装天然气卡的手提袋,将袋中的天然气卡倒在办公桌上,赵某某、程某某等16名业主从办公桌上找到各自的天然气卡,在原告的登记本上签上各自姓名将天然气卡强行领走。原告遂向被告报警,被告派民警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蓝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蓝公复决字(2014)03号蓝田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了维持决定。原告李**不服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被抢一案进行调查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法责令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业主发放天然气卡时,要求业主缴纳超过天然气卡本身价值的费用,并搭车收取其它物业费,部分业主拒绝按原告的要求缴费,但仍要求领取天然气卡,原告拒发,部分业主强行将各自天然气卡拿走,并在原告登记本上各自登记各自姓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之规定,给原告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责令蓝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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