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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二级精神残疾人与某某某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施**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其起诉称:红河州科技局定性职工施**因腿伤行脓肿引流术住院期间(2000年3月15日至4月12日)29天旷工,持红科(2000)29号文上报红河州人事局批复辞退施**。州人事局形成红人公(2000)15号文及红人申*(2004)3号文,维持辞退精神病残疾公务员施**18年的公职及公务员身份。经信访程序处理,州政府委托对施**鉴定,以红劳鉴(2006)41号文确认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精神病残四级。州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处理机关自行撤销原决定,口头通知施**提交申请办病退,州科技局和州人事局用退休证代替信处执行公文,签章确认恢复施**2000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公职(干部身份)。因辞退至退休时涉及恢复公职享有的工资、住院费等未得到赔偿,引发施**逐级向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投诉,**社部法制办于2015年书面答复,对州科技局和省州公务员局及州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施**为此向州人事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获受案,施**对州人事局的答复不服,逐级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州政府超期未受理起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理由要求如下:(一)被起诉人未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撤销职责。州人事局形成红人申*(2004)3号文未送起诉人签收,回执无效,起诉人从2005年向州政府提出投诉的撤销事项,就是2015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因被起诉人不作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撤销红人申*(2004)3号文。(二)被起诉人未公开原处理机关自行撤文的信息。红科(2000)29号文于2006年8月30日已自行撤销,州人事局上报州政府备案,因被起诉人未公开此政府信息,导致起诉人无依据执行退休前的工资、住院费,导致合法权益受损,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公开下级撤文信息。(三)被起诉人隐瞒上级政府信息。2012年11月12日,云南省信访局打电话告知施**妻子,说省政府已支持施**工资问题的投诉,答复信息已通过网址转到红河州信访局,告知州政府办理,施**的妻子挂断电话,速与州信访局督办科刘科长核实并约定第二天办理。2012年11月13日,因施**妻子被个旧市警方拦截致伤,中共十八大会期过后,州信访督办科刘科长矢口否认省级支持施**工资一事,因被起诉人隐瞒上级政府授权公开的答复信息,特起诉。(四)被起诉人支持下级扣减起诉人工资、住院费。被起诉人形成红信查复(2012)1号文辞退改病退,涉及扣减起诉人恢复公职期间(2000年11月至2006年8月)相关工资等申请执行事项,是起诉人依法享有的劳动保障。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撤销未送达无效的红人申*(2004)3号文。二、判令被起诉人公开红河州科技局自行撤销红科(2000)29号文的撤销信息,公开2012年11月12日云南省政府转到红河州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省政府针对施**投诉工资、住院费问题的答复)。三、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2000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确认恢复公职期间)涉及五年十个月的工资、住院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施**以被起诉人红河州人民政府未履行复议撤销职责引发其工资、住院费受损,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撤销红河州人事局红人申字(2004)3号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赔偿其辞退改为病退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均属国家机关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故起诉人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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