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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岷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不服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碑林分局)2015年元月22日作出的碑公行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受理。

原告李*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对时锐作出的碑公(东)行罚决字(2014)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公安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行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碑公(东)行罚决字(2014)1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公安碑林分局作出的碑公行复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本应以原行政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李*并非被处罚人,即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李*既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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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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