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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国证券**西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证券**西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证券**西监管局委托代理人吴**、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关于“西安曲**有限公司经营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存在虚假信息,涉嫌违法拆迁、土地审批违法、建设用地违法,违法建设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的情况”的《举报信》。原告称“以上违法行为是该公司控股人曲江**委员会所为。”依据中**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2003)86号)规定,被告中国**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答复。

被告中国证券**西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1、原告张**的《举报信》;

2、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

3、中**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4、关于曲江文旅的相关信息披露材料;

5、被告向西部证券调取的原告证券账户交易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且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上级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及该行政答复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一个证券投资者,也是本市联志村被拆迁户。其发现西安曲**有限公司的控股人西安**理委员会存在虚假信息、违法拆迁、违法审批土地等一系列违法行为。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举报以上违法行为。7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原告不服,现请求:一、原告不服中国**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依法查处曲江文旅的违法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但对之前所作的答复不满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的行政过程,可以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证券**西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陕**管局)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关于“西安曲**有限公司经营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存在虚假信息,涉嫌违法拆迁、土地审批违法、建设用地违法,违法建设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的情况”的《举报信》.原告称“以上违法行为是该公司控股人曲江**委员会所为。”被告证监会陕**管局依据中**监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2003)86号)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又向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月5日,证监会作出(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证监会陕**管局的不予受理答复。2015年1月16日,原告不服被告答复行为,向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原告又提出异地审理申请。经西安**民法院裁定,本案由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西安曲**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西安曲江**有限公司。西安曲**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西安曲江**管理有限公司对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进行受托管理,该公园资产不属于西安曲**有限公司资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1日,被告行政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张**认为西安**理委员会在建设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中存在违法拆迁等问题。因此向被告递交的举报信中的举报事项为:“西安曲**有限公司涉嫌虚假信息、违法拆迁、违法审批征收土地、建设用地违法,欺骗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举报”。经查,西安**理委员会并非西安曲**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不属于西安曲**有限公司资产。因此,原告举报的西安曲**有限公司与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拆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拆迁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应当由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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