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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被告灞桥区人社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司不服被告灞桥区人社局灞劳工认字(20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行政审判庭庭长成倩、审判员刘**、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古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灞桥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苏*、灞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张**,第三人曹满年委托的代理人曹*、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被告灞桥区人社局作出灞劳工认字(20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曹满年2014年1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灞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灞桥区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2015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灞桥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第三人曹满年系其单位杂工,属临时性岗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亦未告知原告,事故处理原告也未参与。被告灞桥区人社局未经事先确认劳动关系程序,没有到原告处调查了解,仅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被告灞桥区人社局作出的灞劳工认字(20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灞桥区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5日,其收到第三人曹满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电话联系通知原告鑫**司到我局领取调查通知,但原告未领取。2015年3月3日,我局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并再次电话通知。在调查期15日内原告未作回复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30日,我局作出灞劳工认字(20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4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电话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派员到我局了解情况。综上,我局所作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灞桥区政府辩称,灞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应当为其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的行为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满年称,其系原告鑫**司员工,上班途中受伤属实。被告灞桥区人社局、灞桥区政府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经庭审对下述事实,原告鑫**司、被告灞桥区人社局、灞桥区政府、第三人曹满年均认可,对工友王**及第三人妻子李**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

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曹满年骑陕西省A488113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纺渭路雾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陕AC960B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引起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重(2014B]第0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人曹满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灞公交认字重(2014B]第0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工作证及事故发生后职工离职及交接表、工友王**及第三人妻子李**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在西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3月3日,被告**社局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关于曹满年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3、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等内容,并载明若逾期提供材料,其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接通知后未提交“调查通知”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2015年3月30日,被告**社局作出灞劳工认字(20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同日收到。原告不服向被告灞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灞桥区政府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灞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公司与被告灞桥区人社局、灞桥区政府及第三人曹满年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曹满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结束后,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其工作证及陕西**公司职工离职及交接表,该离职交接表部门主管、公司领导栏内均有主管及领导签字。基于上述申请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灞桥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原告提交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材料,逾期不提供,将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鑫*公司接到被告灞桥区人社局调查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要求提供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情况说明。故被告灞桥区人社局在原告逾期未按调查通知书提交相关材料及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与法有据。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故被告灞桥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灞桥区人社局作出的灞劳工认字第(20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灞桥区政府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灞政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鑫*公司质疑第三人曹满年是否在上班途中受伤,并未举证证明其质疑,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按要求提供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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