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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乐团与西**乐团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乐团不服被告西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乐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马*,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西**乐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商局于2013年7月11日对西安**限公司进行了设立登记(注册号610133100023599),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西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递交的申请材料共计四十七页,证明第三人递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律规定。

2、陕西**管理局(陕)工商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陕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西**乐团诉称,原告是于2012年5月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演出单位。2013年7月,被告不顾原告这一合法名称存在,向第三人核准颁发了“西**乐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61013310002359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核准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单位近乎完全相同。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单位名称专用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陕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西**乐团有限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成立的资质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经陕西省民政厅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文化实体单位。

2、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商局辩称,第三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资料。原告是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经陕西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被告给第三人西安**限公司进行核准设立登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二者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核准登记机关不同。被告核准登记西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设立登记的是企业法人,原告设立登记的是非企业法人,二者性质不同。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证如下:

1、西安市人民政府市**(2012)21号《关于印发董*市长在市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

2、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13)1号《关于成立“西安交响乐团”的批复》。

3、《关于“西安交响乐团”工商注册和资金扶持等相关事宜的请示》。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设立的背景。

4、《西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法设立。

5、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6、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商处民办非企业“西安交响乐团”名称使用有关事宜的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市政府的批复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未提供证据原件,但被告在陈述中已经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乐团是2012年3月6日经陕西省文化厅批复,同年5月4日经陕西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是:艺术交流、音乐讲座、培训、演出活动,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2012年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筹建西**乐团。2013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函(2013)1号《批复》,同意曲**管委会上报的《关于成立“西**乐团”的请示》,将西安音乐厅现有乐团改制为职业化驻厅乐团,取名“西**乐团”,并委托西安曲**作公司负责西**乐团的筹建及运营管理。同年4月17日,西安市工**新区分局对拟设立企业进行了名称预先核准,同意由西安**理委员会全额投资的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西**乐团有限公司”。6月28日,西安**化体育局向西**乐团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音乐表演、交响乐演奏和舞台艺术作品创作。7月10日,西**乐团有限公司向被**商局递交了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董事、监视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使用证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西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等资料。7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西**乐团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原告和第三人在经营范围上发生冲突,2014年原告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将第三人诉至西安**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陕西省民政厅发出《关于商处民办非企业“西**乐团”名称使用有关事宜的函》。同年6月25日,原告向陕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月21日,陕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设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应提交的材料要求,遂对第三人作出设立登记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单位名称专用权的陈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因原告的注册成立是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其法人性质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原告和第三人是分别归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的主体,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设立登记并未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也未侵犯原告的单位名称权。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设立登记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乐团要求撤销被告西安**管理局对西**乐团有限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10133100023599)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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