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张**与陕西省西**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张**因被告西*新区管委会未履行其行政复议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杜**、张**委托代理人李**、尹**,被告西*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张**称,其在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瑞宁村瑞南组30号拥有合法承包的土地。现有当地政府部门提出对原告所在地段土地进行拆迁征收。为了核实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陕西省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泾河新城管委会)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征地批文等相关政府信息。泾河新城管委会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复议至被告处,请求被告对泾河新城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但被告收到此复议申请后超过60日未做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刻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西*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其没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杜**、张**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向被告的邮寄单据。

4、邮寄签收记录。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履行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西*新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张**因泾河新城管委会未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管委会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泾河新城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公开所需信息内容。被告**管委会于2014年5月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刻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函(2014)2号《**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陕西西*新区的批复》,西**管委会是首个以创新城市发展为主题的国家级新区,体现国家级战略和新区发展的需要在行使相关管理权限上,是经过**务院的授权,应当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泾河新城管委会是根据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陕编发(2011)12号《关于西**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陕编发(2012)9号《关于西**管委会下属五个新城管委会机构性质的批复》设立,且《陕西西*新区总体方案》也已经过**务院的同意,因此,可以认定泾河新城管委会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陕编发(2011)12号《关于西**管委会机构设置的批复》、陕编发(2012)9号《关于西**管委会下属五个新城管委会机构性质的批复》,泾河新城管委会系西**管委会的下属单位,由西**管委会领导。故在本案中,被告西**管委会在收到原告杜**、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属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省西**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新区管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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