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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韩**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韩**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喆、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庆平、董**,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位于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9号。该处房屋由“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开发建设,公开出售。当时房屋出售后由“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向买受人出具自行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权利。

1996年7月3日,潼关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向原告杨**颁发了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人为杨**,房屋座落于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9号。该房产证的登记档案中有:1996年7月1日原告杨**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12月,潼关县成立潼关县开**领导小组,并成立办公室,负责开发服务总公司的日常工作。2014年1月14日,潼关县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第三人蒋**、韩**的请求,为其出具了办理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明。

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韩**、蒋**携带相关手续资料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潼**管所受理后,在审核期间,即2014年2月20日,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又向潼**管所出具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给蒋**、韩**开出的38号、39号、40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证明因内部审核程序不完善,声明作废。2014年3月25日,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查实,39号房产已经于1996年7月3日登记于原告杨**名下,同时向第三人书面通知,说明了情况。

2014年5月14日,第三人蒋**、韩**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5月20日受理。2014年8月19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26日向杨**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原告杨**对复议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没有告知延长期限,也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存在一定的瑕疵。《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被告适用该规定时,认为登记档案材料中,应当留存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对于规定的“出示”应当作通常意义的理解,即“拿出来给人看,或者向别人展示”,被告在审查中,不能随意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故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第三人的复议主体资格,即第三人与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潼关县开**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两份证明,前后矛盾,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否则,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处于法律待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韩**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事实上对39号房产享有所有权,属于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渭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渭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随意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潼关县人民政府受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应在档案中留存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处于待定状态,其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错误,上诉人与诉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行政复议不涉及民事纠纷;渭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0渭南市人民政府接到第三人蒋**、韩**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潼关县人民政府1996年7月3日向第三人杨**颁发的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从本案来看,原审被告在履职过程中,没有告知延长期限,也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存在一定的瑕疵。《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原审被告认为登记档案材料中,应当“留存”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错误。“出示”与“留存”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不能将二者等同使用,故原审被告在审查中,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上诉人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款收据、房款情况等,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但是原审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时,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要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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