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和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不服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俄淙瀚,第三人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人社厅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申请人祺**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本机关将窦**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现已复议完结。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3年1月19日,祺**公司职工豆宝兰将该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的甘A***59小客车钥匙交给窦**,窦**驾驶该车辆拉着货物运往白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窦**为工伤。但是,被申请人答辩时提交的豆宝兰和魏*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为公司前往白银送货所致,与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属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窦*山诉称,一、省人社厅在复议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规定。2015年1月13日10时50分,原告之妻李**接到省人社厅工作人员领取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电话通知。到后当问及省人社厅工作人员是否需要提供材料时,其说不需要。并说即使提供材料,也不参考,省人社厅主要是依据市人社局提供的材料。现省人社厅却在其复议决定书中说“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二、省人社厅所作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是市人社局答辩时提交的豆宝兰和魏*分别证明2013年1月19日窦*山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为公司前往白银送货所致的证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完全不客观不真实。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及兰州**人民法院与兰州**民法院审理本人与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过程中,通过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辩论及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均作出了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省人社厅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所以适用的法律、法规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厅行政复议机关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3年1月19日,祺**公司职工豆宝兰将该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的甘A***59号小客车的钥匙交给窦**,窦**驾驶该车辆拉着货物运往白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窦**为工伤。但是,市人社局答辩时提交的豆宝兰和魏*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为公司前往白银送货所致,与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属证据不足。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祺**公司、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窦**。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国邮政网上的查询记录,窦**于2015年2月12日签收了我厅邮寄送达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直至3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人民法院驳回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祺**公司陈述理由,一、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皋*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陈述驾驶人窦**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装载有货物。2、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因窦**为我公司送货而起,也未对窦**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车上拉着公司的货物”进行调查核实。3、对我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出的“公司并未委派窦**为公司前往白银送货,其系为购买所驾车辆进行试驾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抗辩及相关证人证言,市人社局未予采纳,反而对原告并无证据支持的单方面陈述予以采信。4、在复议过程中,市人社局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以支持其所认定的窦**是“拉着货物且为公司向白银送货”的主张。而是依据原告单方面陈述从而作出了“窦**系从事工作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二、原告窦**于2013年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期间我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车主魏*、公司库管人员豆**二人的证人证言均已证明:窦**欲购买车主魏*委托公司库管豆**出售的甘A***59号面包车,曾对豆**提出试一试该车的车况。2013年1月19日上午,经车主魏*同意,豆**将车主魏*委托其代管的车钥匙交给窦**,窦**将车开走后不久即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证言已证明,原告窦**于2013年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作时间为公司送货,而是因其出于购买目的,在其对所驾车辆进行试驾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损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市人社局对窦**进行工伤认定是罔顾事实真相的主观臆断,对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作时间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的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不当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祺**公司在《西部商报》上刊登招聘司机等的信息。同年6月18日祺**公司向窦**收取车辆保证金1000元。2013年1月19日12时许,窦**驾驶甘A***5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7公里加8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车辆侧滑后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甘AA42726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窦**及甘AA42726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两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窦**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兰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中枢性呼吸衰竭;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呼吸机相关性肺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3日在兰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兰州**医院东岗院区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甘肃**心医院住院75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弥漫性轴索损伤;视神经萎缩(双眼)。期间,祺**公司为窦**垫付医疗费49000元。2013年8月,窦**以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被申请人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2013年10月31日窦**之妻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3)64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实:申请人2012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车辆驾驶员,入职时缴纳1000元车辆保证金。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支付部分治疗费用。申请人不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具体证据。本委认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主体适当,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二)款,裁决如下:1、申请人窦**同被申请人兰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兰州**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7日兰州**人民法院以(2013)七民初字第1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兰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窦**于2012年6月起就职于祺**公司,担任车辆驾驶员,为公司向兰州市及周边县市运送货物。2013年1月19日,祺**公司职工豆宝兰将该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的甘A***59号小客车的钥匙交给窦**,窦**驾驶该车辆拉着货物送往白银,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7公里加800米处,因雪天路滑与相向行驶的甘A42726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双肺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脑外伤性综合症;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语言、认知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双眼视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窦**为工伤。”祺**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以邮寄方式向窦**送达。2015年2月12日窦**收到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2月26日窦**之妻李**向甘肃省**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状。2015年2月28日甘肃省**民法院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魏文系甘A***59号“长安牌”小客车车主。豆宝兰系第三人祺**公司的职工。

再查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祺**公司诉被告窦**劳动争议一案所作(2013)七民初字第10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和201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甘A***59号‘长安牌’小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加之证人魏*陈述‘自2011年7月起,其将该辆车的钥匙放在原告处’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期间,该辆车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单位职工豆宝兰和魏*的陈述能够证明,2013年1月19日,豆宝兰将甘A***59号小客车的钥匙交给窦**,窦**驾驶该辆车在行使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的《西部商报》、祺**公司出具的《收据》、七劳人仲裁字(2013)64号裁决书、(2013)七民初字第10268号民事判决书、兰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窦**之妻李**给甘肃省**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状的1039346916808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被告提交的魏*与豆宝兰的《证明》、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给窦**邮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XB06378587062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2013年1月19日12时许窦**驾驶甘A***5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77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窦**以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1月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3)64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2012年6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车辆驾驶员,入职时缴纳1000元车辆保证金。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因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13)64号裁决书认定窦**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裁决书已生效,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裁决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窦**2013年1月19日12时许受到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而省人社厅在其所作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以市人社局提交的豆宝兰和魏*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为公司前往白银送货所致为由,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省人社厅对豆宝兰和魏*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故省人社厅依据豆宝兰和魏*所写证明即作出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8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对祺**公司所称窦**发生于2013年1月19日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作时间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的工伤之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省人社厅在其所作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条、款、项”,没有适用具体的“目”,因此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省人社厅辩称窦**提起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省人社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以邮寄方式向窦**送达。2015年2月12日窦**收到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2月26日窦**之妻李**向甘肃省**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讼状。2015年2月28日甘肃省**民法院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窦**之妻李**于2015年2月26日向甘肃省**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讼状,所以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26日,并未超过省人社厅告知的15天的起诉期限,故对省人社厅所称窦**提起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省人社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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