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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和甘肃省公安厅治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甘肃省公安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404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被告甘肃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自己于2014年4月4日在酒**场区一十字路口被骑电动摩拖车的女人撞倒后又被其殴打致轻微伤,东风场区公安局在一年时间内未依法对违法肇事人员处罚。其于2015年1月14日就“404案”向甘肃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同月28日赵**接到甘肃**法制处电话通知,甘肃省公安厅已依法要求东风场区公安局提交相应证据。3月10日,赵**再次接到电话,甘肃省公安厅将复议案件延期30日处理。3月17日赵**收到甘肃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到期后赵**于4月24日以传真函告甘肃省公安厅“404案”复议期已过,望甘肃省公安厅尽快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赵**,之后其未收到甘肃省公安厅任何回复。故请求判令甘肃省公安厅对“404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省公安厅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省公安厅辩称,2015年1月14日接到赵**传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月16日受理,甘肃省东风场区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该公安局的特殊性,联系赵**是否调解,赵**拒绝,2015年3月11日该厅对复议案件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的决定。2015年3月19日,东风场区公安局分别作出了东风公(治)行罚决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罚款190元,对赵**行政罚款200元。2015年3月7日,赵**向基地递呈“关于东风场区公安局违法办案的情况反映”,2015年4月2日基地提出处理意见。综上,赵**在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又以同一事由向基地提交书面材料,基地已经处理。赵**的复议事项应当不再予以办理。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赵**在酒泉**十字路口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张**相撞,后向东风场区公安局报警。赵**对于东风场区公安局在一年时间内就此事件未进行处罚,于2015年1月14日向甘肃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成东风场区公安局对“404案”违法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同月28日甘肃**法制处电话通知赵**,已依法要求东风场区公安局提交相应证据。3月10日,甘肃省公安厅再次电话通知赵**将复议案件延期30日处理。3月17日赵**收到甘肃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

2015年3月19日,东风场区公安局分别作出了东*(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罚款190元,对赵**行政罚款200元。

2015年4月24日赵**以传真函告甘肃省公安厅“404案”复议期已过,要求甘肃省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后未收到甘肃省公安厅任何回复。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甘肃省公安厅对“404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省公安厅承担。

以上事实有赵**情况反映,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甘**(1976)61号文,甘肃省公安厅答复字(2015)第1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甘*复延字(2015)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东*(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赵**请求甘**安厅对“404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也提供了向甘**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甘**安厅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受理,直至赵**起诉时甘**安厅未进行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甘肃省公安厅在三十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省公安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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