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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凡振扣诉静宁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凡振扣因诉静宁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白银**民法院(2015)白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凡振扣,被上诉人静宁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田**、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以“2012年5月30日,静宁县双岘乡政府工作人员吕**、王**等六人在双岘乡道路建设过程中,与原审王**、凡振扣发生冲突,产生纠纷。吕**、王**等六人殴打了凡振扣,损毁了原告家的麦草垛,向静宁县公安局反映此事,要求公安局依法处理。2013年8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雷大派出所民警去现场拍照,并做了询问笔录。事后,静宁县公安局未向二原告告知处理结果”为由,认为打人的是乡政府工作人员,但是乡政府不管,110也没有人管,县政府就应该管这个事。2014年9月3日,二原告向静宁县信访局反映此事,要求协调处理。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邮寄证明复印件,以主张其于2013年3月向静宁县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现起诉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吕**等六人,让他们赔偿原告的草垛等财产损失,并负担原告凡振扣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凡振扣诉称因静宁县公安局未依法处理其与他人纠纷之事,向静宁县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邮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其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但被告抗辩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显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吕**等六人违法行为及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承担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等请求,诉请对象不适格,且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凡振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凡振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邮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邮件后必须登记处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如果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邮寄证明上载明的邮件内容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静宁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以邮寄方式提交给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凡振扣以静宁县公安局未处理吕**等六人殴打凡振扣并损毁二上诉人麦草垛一事,认为静宁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4日,向静宁县信访局反映此事,要求协调处理。后二上诉人起诉主张,2014年9月4日就静宁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事向被上诉人静宁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收到被上诉人静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王**、凡振扣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上诉人静宁县政府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凡振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寄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同年3月27日的二份国内邮件查单,证明其起诉主张的2014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静宁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因二份邮寄查单收寄日期均为2013年,且在二审庭审时,二上诉人自称:“2014年9月4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递交静宁县信访部门。”故二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静宁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王**、凡振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凡振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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