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诉兰州**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兰州**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杜*,被上诉人兰州**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兰州新**理中心向黄**作出《保护性(施工)通知书》,内容为:u0026ldquo;在兰州新区基础设施道路及重大项目建设(经十四路)中,您有房屋1处,自2013年8月开始,西岔镇政府工作人员按照政策与您协商征拆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您不愿签订征拆协议,原因是您需求严重与政策相违背,西岔镇人民政府对您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为了确保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有序推进,特进行保护性施工(拆除)。u0026rdquo;黄**不服,向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新区管委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由黄**的委托代理人黄*于2014年10月27日签收。黄**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新区管委会受理原告复议兰州新**理中心行政复议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兰州新**理中心机构类型虽系事业法人,但其在本案土地征收中是受兰州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执法的组织,该事实可由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行政答辩状陈述的理由与其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认定,由此,兰州新**理中心受兰州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委托向黄**作出的《保护性(施工)通知书》属于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新区管委会在受理黄**提出的行政复议一案后以兰州新**理中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保护性(施工)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原告黄**诉请判决被告受理原告复议兰州新**理中心行政复议一案的问题,经审理,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载明u0026ldquo;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兰州新**理中心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保护性(施工)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u0026rdquo;,基于此,新区管委会对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予以受理,故对黄**提出的诉请判决被告受理原告复议兰州新**理中心行政复议一案之诉讼请求,该院无须再作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是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复议兰州新**理中心行政复议一案。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法院仅做出撤销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而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复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改变兰州新**理中心作出的《保护性(施工)通知书》,不符合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甄别核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黄**对兰州新**理中心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保护性(施工)通知书》已向兰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驳回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u0026ldquo;兰州新**理中心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在土地征收中是受兰州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委托执法的受委托组织,认为兰州新**理中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保护性(施工)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u0026rdquo;。但从复议被申请人兰州新**理中心作出的《保护性(施工)通知书》内容看,该通知明确载明上诉人黄**u0026ldquo;在兰州新区基础设施道路及重大项目建设(经十四路)中有房屋一处,u0026hellip;..为了确保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有序推进,特进行保护性施工(拆除)。u0026rdquo;此通知行为系兰州新**理中心针对特定对象,在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的与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行政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其他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范畴。而复议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机关所委托实施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作出行为的性质,故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复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因上诉人黄**对原行政行为即《保护性(施工)通知书》已向兰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就原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