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省人社厅作为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了天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刘某某将省人社厅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