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某政府、第三人某某甲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某政府、第三人某某甲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秦某某,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某某甲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榆政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现争议地位于杜家窑则小组居住区以南,柳巷小组居住区以北,地形不规则,四至界线是:西北界线从水桐树湾(10号坐标点)起向西北至甘草梁韩家大柳树(8号坐标点)再向东北方向依次经韩家伙场南洼(7号、6号坐标点)、木柱柱梁(5号坐标点)、二道边(4号坐标点)、团窝疙瘩(3号、2号坐标点)到磨庄村康家窑则小组地界(1号坐标点)止;东北界线至磨庄村康家窑则小组地界;南至界线西起水桐树湾(10号坐标点),向东北方向依次到二马路壕、马排子梁、木柱柱南大沙梁、油松林南沿(11号坐标点)、盐**(12、13号坐标点)、杜**垯至磨庄村康家窑则小组地界(14号坐标点)止。争议地面积2630亩,其中包括4块:1号争议地块1138亩,位于现争议地内西北面,2008年林改时榆阳区政府给杜家窑则小组颁发了《林权证》;2号争议地块805亩,位于杜家窑则小组油松林西侧;3号争议地块1亩左右,位于杜家窑则小组油松林地西南角,是旱耕地,四至界线:北靠油松林地,东、西、南至沟畔;4号争议地块686亩,位于杜家窑则小组油松林地东侧,与磨庄村康家窑则小组地界接壤。2号、4号争议地以山地为主,间隙有沙地,地类为林地,主要生长有紫穗槐、沙打旺、柠条、沙蒿等。各争议地块四至及坐标详细情况见争议地平面示意图。

1986年9月28日,原王**大队召开各生产小队队长会议,划分了各小队的土地管理界线,第二天到实地进行了指界确认。参加这次会议的人员有当时的公社半脱产干部吴**,大队书记蒋**(已故),大队主任李**,一队(王**)蒋**(已故),二队(杜家窑则队)郝*开(已故)、韩*,三队(**巷队)李**、李**,四队(白家梁队)宋**,五队(三**河队)刘**、任**。这一事实,现健在的参会人员和实地指界人员可以证实。经与当时参加实地指界的非利害关系人员核实,当时划分的柳巷小队与杜家窑则小队的土地管理界线是:西起水桐树湾(10号坐标点),向东北方向依次至二马路壕、马排子梁、木柱柱南大沙梁、油松林南沿(11号坐标点)、盐**(12、13号坐标点)、杜**垯至磨庄村康窑则小组地界(14号坐标点)止(见争议地平面示意图)。界线以北属杜家窑则小队管理,界线以南属柳巷小队管理。自这次划界后,王**大队各生产小队一直按照划定的界线管理着。2002年退耕还林时,杜家窑则小组在2号争议地块上种植紫穗槐、沙打旺,进行过治理,现有成活的林草。3号争议地块曾因柳巷小组村民自行开垦耕种与杜家窑则小组发生过争议,当时王家湾村负责人对此作过处理,当年农作物由柳巷小组村民收割,以后再不能耕种。后来柳巷小组村民反复耕种,杜家窑则小组多次提出归还。

2006年12月,双方因长庆钻井占地领取补偿费引起二道边地段土地纠纷,当时在镇、村干部主持下签订了《杜窑则与柳巷五黄(荒)地纠纷协议书〈争议地点二道边壕五黄(荒)地〉》,但因双方对约定的界线标的实地指认不一致,相差距离较大,各执己见,该协议一直未予实施。

2008年林权改革时,榆阳区政府给杜**则小组颁发了榆区政林政字(2008)第1403004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包括1号争议地块;给柳*小组颁发了榆区政林政字(2008)第6100970752号《林权证》,将2、3、4号争议地块及杜**则小组油松林登记给了柳*小组,杜**则小组以柳*小组伪造虚假证据骗取政府颁证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政府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榆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该颁证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违反规章规定为由撤销了该颁证行为,柳*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2010年1月,杜**则小组申请确认争议地权属,经国土部门调查后,榆林市政府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举行了听证会,核实了本案事实。本案多次调解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一)1号争议地块1138亩,榆阳区政府已给杜家窑则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该林地权属。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市政府不再重复确权。(二)2号争议地块805亩、3号争议地块1亩左右、4号争议地块686亩,土地所有权归杜家窑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2号争议地块界线坐标点依次是:(9)37407077.520、4260164.714;(10)37407105.528、4260127.166;(11)37408533.777、4261405.325;(24)37408291.934、4261436.597;(20)37408331.624、4261877.357;(19)37408090.938、4261886.064。

4号争议地块界线坐标点依次是:(11)37408533.777、4261405.325;(12)37408894.845、4261387.523;(25)37408897.349、4261790.550;(26)37409100.774、4261766.665;(13)37409220.855、4261373.232;(14)37409749.594、4261761.179;(15)37409507.468、4261934.110;(16)37408584.868、4262091.912;(17)37408536.178、4262244.984;(21)37408468.439、4261894.397;(22)37408773.501、4261736.049;(23)37408799.388、4261664.861。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一号证据:1、争议地现场勘测平面图(图1)及界线坐标和现场记录;2、对争议地平面图内双方缺少地段的核实记录;3、平面图坐标界线的说明会议记录。证明目的:1、杜**则组、柳巷组对图1各自指认的坐标界线无异议;2、争议地东至界线与磨庄村康家窑则组地界相接无争议。双方认识一致。

二号证据:1、榆阳区政林字(2008)第1403004号《林权证》及所附小班示意图1张;2、行政复议撤销柳巷组林权证所附林地勘界地形图和小班示意图;3、争议地平面转绘图(图2)。证明目的:争议地范围内1138亩土地已登记在榆阳区政字(2008)第1403004号《林权证》之内。证明行政复议撤销柳巷组林权证所附林地勘界地形图图斑西界是现状转绘图(图2)1138亩林地的东界线。界线由西南向东北,以柳巷小组集体林地界地形图西界和杜家窑则小组林权证小班示意图东界为界。

三号证据:1、柳巷组长李**、李**谈话笔录;2、王家湾村书记王**谈话笔录;3、柳巷组李**谈话笔录;4、杜家窑则组韩**谈话笔录;5、油松林地影像图;6、油松林地照片;7、2010年3月9日争议勘测平面草图的说明记录。证明目的:证明227亩油松林地属于杜家窑则组所有,无争议。

四号证据:杜家窑则组张**、杜某某现场指认树木记录。证明目的:证明盐路壕146亩林地(柳树)属柳巷组管理。

第二组证据:

五号证据:麻黄梁土地利用现状图J-49-52-(40)、J-49-52-(39)。证明目的:争议地原为连片荒沙地。

六号证据:1、黄**证明材料;2、黄德爱证明材料。证明目的:1960年到1982年前王家湾大队未给各小队划过界。

七号证据:1、1986年9月28日土地划界记录;2、吴**、李**、韩*、宋**、刘**、任**证明材料;3、王家湾村委会证明原王**大队分队情况;4、原麻黄梁乡程**、张**两人证明材料;5、吴**、张**谈话笔录;6、核实土地划界界线记录,影像示意图;7、核实土地划界界线柳巷组李**、李**谈话笔录。证明目的:1986年9月28日王**大队组织各小队队长召开土地划界会议,当时参加会议人员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核实记录,证明杜家窑则组主张的南至土地管理界线与1986年9月28日王家湾村给柳巷与杜家窑则两小组划定地界基本一致。

八号证据:1、区林站陈*询问笔录;2、杜家窑则杜**证明材料;3、原榆林市草原站榆革站(1995)06号飞播牧草工作总结;4、木柱柱梁杜家窑则退耕还林十三户村民《林权证》,杜**、杜**、杜**、刘**、吴**、韩**、杜**、张**、杜**、杜**、李**、韩*、韩利有;5、退耕还林补助费(银行支付);6、杜家窑则组退耕还草治理荒沙名单及面积;7、二道边以南油松林以西退耕还草治理荒沙实况照片。证明目的:杜家窑则组曾在争议地内二道边南沙油松林西侧造林种草。

九号证据:1、柳巷组李**询问笔录;2、杜家窑则组韩**询问笔录;3、影像图上油松林西南角处约1亩旱耕地位置。证明目的:柳巷组村民李**自称该旱耕地属其私自开垦耕种。杜家窑则村民曾向其要过此地。

十号证据:1、王**谈话笔录;2、杜家窑则旧址、杜**照片;3、康家窑则陈**、陈**、刘**、李**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磨庄村康家窑则西界与杜家窑则东界相接;2、争议地杜**属杜家窑则小组居住旧址,地名因此而得。

第三组证据:

十一号证据:李**个人证明5份。证明目的:二道边、团窝疙瘩地段树木、土地管理的事实证明前后矛盾,难以确认。

十二号证据:1、杜**则与康家窑则划界协议及界线坐标;2、康家窑则陈**、陈**、刘**、李**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杜**则与相邻康家窑则地界相连接,无任何异议,双方有地界协议及坐标界线。

十三号证据:1、柳巷小组与磨庄康家窑则小组地界协议记录;2、康家窑则小组曹**、郝**、陈**、刘*有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柳巷组与磨庄康家窑则小组地界相接。2、2008年3月23日柳巷组与磨庄康家窑则划界只是会议记录,不是协议书。康家窑则证明人曹**、郝**两人证明会议记录上不是他们本人签字,该证据有瑕疵。

十四号证据:1、《杜家窑则与柳巷组五荒地纠纷协议》;2、王家湾村书记王**证明。证明目的:协议标的,双方指认的不一致,未实施。

第四组证据:

十五号证据:1、原告提交解放前土地文约1件2页;2、第三人提交解放前土地文约6件6页。证明目的:1950年《土改法》明确宣布,土改前形成的土地契约一律废止,不予采信。

十六号证据:1、榆林县双山公社种草合同;2、原榆林市组织史资料第二卷第455页。证明目的:1、麻黄梁乡政府查无此档;2、种草合同书上加盖的双山乡政府印章与双山乡政府成立的时间不相符。

十七号证据:1、康家窑则村民刘**、郝**两人证明材料;2、王家湾村书记王**询问笔录;3、杜**杜家窑则旧址照片。证明目的:柳巷组提供的证人,康家窑则组村民刘**、郝**两人证明材料,证明的杜**、盐路壕土地管理事实与王家湾村王**的调查证明相互矛盾难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

十八号证据:1、确权申请书;2、土地情况说明;3、行政复议决定书;4、鉴定文书;5、立案呈批表;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受理、举证通知书;8、答辩书;9、乡政府调解说明书;10、杜**则调解意见书;11、柳巷村调解意见书;12、王家湾村证明书;13、杜**则确权申请人名单;14;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15、延期调查批准函;16、处理决定审批表;17;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本案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榆政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定案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将未组织争议双方质证的证言确认土地权属划界。本案2号地长期由原告管理使用,退耕还林时,第三人在2号地栽紫穗槐准备领取退耕还林款,原告曾准备清场,经村委会干部劝阻后未采取措施,双方对权属无争议。3号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且一直由原告小组村民李**种植。《决定书》认定双方2006年签订的土地确权协议指界不一致,没有履行,明显缺少依据。1984年原告和榆林县**委员会签订的多份《榆林县双山公社种草合同书》,足以证明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地块,但被告对该证据未予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确权结果与此前各方确认的事实明显矛盾。2008年,原告以内的5个小组开始申请办理林权证,《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中有第三人村民代表韩*、时任组长张**签字。复议程序中,未对笔迹进行鉴定,仅作指纹鉴定,结论是韩*指纹与本人不符,对其他信息未予比对,该鉴定结论明显草率。复议程序中,原告对笔迹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韩*签字真实,张**签字倾向于真实,充分说明第三人认可2、3、4号地块属原告所有。申请资料还显示,双方的争议是围绕气井周围的290亩土地,对该争议地块各方均未办理林权证。据此可知,林权证被撤销主要因政府部门和村委会集体伪造签名所致,并不是涉及地块权属问题,《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上韩*、张**的签字和290亩争议地块的原始记录,足以证明第三人对290亩地之外的涉案地块归原告所有是认可的,无争议的,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却与此前双方认可的事实明显矛盾。数十年来,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占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确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也为数十年的邻里埋下隐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榆政决字(2013)1号《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李**、宋**、刘**、任**等人分别为杜**则和柳*小组出具的证言,被告制作的《现场核实土地划界界限记录》、《1986年划界记录》、吴**、韩*证言。证明目的:1、参与划界会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2、宋**、刘**、任**、吴**、韩*等5人的指界结果与其每人此前出具的证言内容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证言内容不实,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在未公开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行政裁决对篡改、伪造的证据未予查明,违背证人未出庭证词不予采信的证据规则规定,非法采信证据,应该撤销。

第二组证据:《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证明目的:1、韩*、张**代表杜**则在柳巷《林权证》上关于两村地界四至的确认签字,足以认定2008年杜**则自认涉案地块属于柳巷所有;2、该林权证被非法撤销,但韩*、张**签字确认涉案地块四至的事实,对涉案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组证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行政复议期间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显示:韩*签字真实,张**签字倾向于真实;2、新的鉴定结论证明当年据以撤销林权证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3、2008年杜家窑则小组认可2、3、4号地块归原告所有,被告裁决结果与此前双方认可的事实矛盾。

第四组证据:王**《谈话笔录》,证明目的:被告自行收集的王**谈话笔录,已作为定案根据,其印证了前述杜家窑则自认事实的真实性:1、1986年有划界但无记录;2、双方纠纷始于2006年,且已处理过;3、当前争议是林权改革时双方确认刊载于林权证发放资料中的290亩;4、林权改革时双方签字确认过四至,无争议,现在的争议出现在林权改革后,不合逻辑。

第五组证据:《1986年划界记录》、吴**、韩*证言,证明目的:从1986年至2007年,杜家窑则自认争议地为1、2、3号,从未涉及4号地归属问题(原告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作为杜家窑则自认的事实,应当对其有约束力)。

第六组证据:《杜**则与柳巷组五黄地纠纷协议书﹤争议地点二道边壕五黄地﹥》,证明目的:2006年,双方在805亩2号地范围内气井周围40亩地出现争议,其他无争议,在两委会参与下,双方划界达成共识,这是杜**则自认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其他相关村组李**、刘**、陈**、李**、李**、李**等人证言及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与划界无直接关联的相关佐证证人,对本案作出了前后表述不一致的陈述,未经质证情况下,不能作为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大量证言显示,涉案地块属于原告所有。

第八组证据:原告占用管理涉案地块的证据《种草合同》等,证明目的:原告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以及长期在涉案地块上种植、管理、领取补偿费以及收取其他收益。

第九组证据:会计资料交接单,证明目的:1、长期以来,会计制作会议记录,1984年后韩*不再担任会计,1986年划界记录不可能由其制作,且多人证实当时没有会议记录,因此,韩*自己制作的记录,不具有真实性;2、本案的事实是:杜**则为侵占2号地内的290亩争议地,以虚假划界记录为基础,由吴**、韩*出具证明,并诱使其他证人按此记录做出证言,在柳巷林权证被撤销,其试图进一步侵占4号地,于是出现了其提交的早期记录、证词与其确权请求相互矛盾的情形。

第十组证据:杜家窑则小组申请1号地林权证时填写的林权证发放资料,证明目的:1、杜家窑则小组自己申请办理1号地林权证的资料显示,其承认290亩地属争议地块,对2、3、4号地的权属未提出任何主张,足以说明2008年其已经认可2、3、4号地归柳*所有;2、杜家窑则在此前撤销林权证的行政复议中,通过虚假鉴定材料撤销了柳*林权证是非法的。在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柳*小组《勘界登记表》中韩*签字真实,张**签字倾向于真实,充分说明2008年杜家窑则小组认可2、3、4号地块(除290亩地涉及争议除外)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根据伪造的证人证言认定争议地划界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出的确权决定中认定:1986年9月28日,原王家湾大队召开各生产小队会议,划分了各小队的土地管理界线事实,而且界线就是“西起红胶泥湾大水桐树,向东经马排则梁、木柱柱南大沙梁、杜家梁*松林南边沿至杜**”,该事实有当时参与划界的证人李**、刘**、任**、韩*、宋**、李**、李**、吴**的多次证言、谈话笔录,有现任王家湾村干部王**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同时还有杜**则村民小组韩*所记录的划界记录佐证。至于被答辩人诉称确权中未组织质证问题,客观上从2007年至2013年杜**则与被答辩人曾因林木土地纠纷经历两次听证会议和协调会议,被答辩人均认可油松林是杜**则的,杜**烂窑之地是杜家祖居地,上述证明材料均由主办单位审查确认,不存在伪造之说。答辩人是在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采信证据,从而认定该事实,并非被答辩人所称是依据伪造的证据所认定。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对争议地块的占有使用情况未予查明,对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与事实不符。在该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案件调查处理期间,答辩人组织召开数次座谈、听证会议,在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前,还应被答辩人申请,在被答辩人补充部分证据后又召开一次听证会。但遗憾的是听证结果并非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阐述的内容。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杜**则村民小组在2号争议地内种植紫穗槐,2002年领取退耕还林款的事实,有榆阳区林站工作人员、柳巷村民小组村民调查笔录以及杜**则退耕还林十三户村民的《林权证》、退耕还林补助费等证据证实,该争议地历史一直由杜**则村民小组管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3号争议地问题,原案卷中既有李**的自述证言,也有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还有知情证人的调查笔录佐证,该事实认定证据确凿。对于2006年签订的《杜**则与柳巷五黄地纠纷协议书〈争议地点二道边壕五黄地〉》,该协议是双方头一天签订,第二天对照协议到现场划定界线时,一方指认标志物的位置与另一方不一致,杜**则组当场否认了该协议。对此,王家湾村干部王**也作证,此协议未履行为无效协议。鉴于该协议不是按照现场情况签订,对用于划界的标志物在第二天现场指认时发生争议,未履行。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政府在确权中无法采信。对被答辩人坚持的《榆林县双山公社种草合同书》,确权过程中,答辩人邀请人大代表参加,到榆**组织部门调取榆林组织史资料,可证实《榆林县双山公社种草合同书》无论从加盖印鉴的时间,以及文书式样、字体等,都与当时实际执行的《草原建设合同书》存在诸多差异,而且无法查到原始档案,所以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因此,答辩人认定争议地管护事实是有充分证据的,相反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诉称《决定书》的确权结果与此前各方确认的事实明显矛盾不能成立,对此被答辩人的相关认识有偏差。首先本案中关于1号争议地权属的确定依据是杜**则组对争议地持有有效《林权证》,而林权证显然属于权属证件,答辩人不能再进行重复确权,也不存在“与此前各方确认的事实明显矛盾”的问题。其次,根据答辩人收到的确权申请,以及在确权调查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争议地界线,均反映将榆政字(2013)1号《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1、2、3、4号土地均纳入争议地范畴。所以被答辩人所谓“《决定书》的确权结果与此前各方确认的事实明显矛盾”不能成立。第三,答辩人所作《决定书》的确权结果,是根据调查证据确认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归属的。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决定书》作出前形成的证据,均不足以对抗答辩人在作出《决定书》时所采信的证据,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情况,答辩人所调取的证据将向法庭提交,请法庭予以核实。四、答辩人作出榆政决字(2013)1号《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2、3、4号争议地自古以来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村民祖祖辈辈在此生产、生活,原名为杜**,现改名杜家窑则,两村民小组多年来对土地界限没有任何争议。随着退耕还林种草,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增值,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榆区林**(2008)第6100970752号《林权证》,从此两村民小组矛盾升级。2009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立案审查、听证、调解无果,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榆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榆阳区政府依据别人代替捺印确认林地界限,颁发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规章规定,撤销了榆阳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榆区林证字(2008)第61009700752号《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原告明确表示,油松林及土地是第三人的。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诉讼。2010年1月4日经第三人申请,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从历史记载,争议地属杜家窑则村民小组所有。三、现实不可否认争议地属于杜家窑则村民小组。2003年1月20日实施退耕还林条例以来,第三人村民曾于1982年在杜**栽植油松树约300亩,现为成片林地,同时在二道边南沙、杜**、杜**、团窝圪塔种植紫穗槐、柠条、沙大王、沙蒿1950余亩。2006年石油钻井队到二道边南沙钻井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7年4月钻井结束后,麻黄梁镇政府召开群众大会宣布,地盘是第三人的,补偿费用归第三人。2007年4月23日补偿20630元,2008年古历4月20日又补偿495元,总计21125元。原告在2012年6月6日听证会答辩称:“通过政府的协调给他们小组补偿款6000元”。1986年9月28日原麻黄梁公社半脱产干部吴**组织王**大队主任(一队王家湾组)李治祥、书记蒋**(已故),二队杜家窑则组郝*开(已故),韩*,三队柳巷组李**、李**,四队白家梁组宋**,五队三卜树组刘**、任**。根据历史和使用现状划定界限。西起水桐树湾向东至马排则梁,再向东延伸木柱柱圪塔南边大沙梁至油松南沿杜**旧窑山顶为界。*与磨**家窑则相邻,南与柳巷相连,北为自界。地界明确后双方和睦相处。所以原告13户村民在木柱柱梁,瑶渠山,二道边沙种草种树。四、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从2007年到2013年曾因林木土地纠纷经历过两次听证会议和协调会议,原告均认可油松林永远都是杜家窑则的,杜**烂窑之地是杜家祖居之地,上述两人的证明材料均由本案主办单位审查确认,2007年证明油松林确切地界,2011年是对争议土地的地界确认。原告诉称2号地是由其长期管理使用,但各方对权属无争议。3号争议地已在榆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包括在油松林地段范围,无可争辩属于原告所有。2006年签订的土地确定协议。2006年双方协议划界后,当时共同饮酒,第二天在指定地界时与协议地点相差太大,当日在现场撕毁,一直未实施。原告提供的1984年四份《榆林县双山公社种草合同书》没有依据。原告称争议始于地下矿产勘探,导致土地升值,所以争议地应归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在产权明晰、四至界限清楚、经营管理使用真实的情况下方能确权,原告本质上没有《林权证》登记的资格和权力。原告称撤销林权证的主要原因是政府部门和村委会集体伪造签字所致,原告应依其他法律渠道解决。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韩*、张**的签名结果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某某政府榆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既尊重历史,又照顾现实,定性明确,处理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某某政府榆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某某政府榆政决字(2013)1号决定书一份;2、某某政府榆政复决字(2009)14号决定书一份;3、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13)22号决定书一份;4、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参字(2013)01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5、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延字(2013)1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目的:杜家窑则与柳巷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地属杜家窑则村民小组所有。

第二组证据:1、榆阳区杜家窑则村民小组土地、林权确权申请书一份;2杜家窑则村民小组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3、杜家窑则土地、林权纠纷听证会代理词一份。证据目的:1986年9月28日划定的争议地界限明确,应确权属于杜家窑则村民小组所有,同时要求核发林权证及土地证。

第三组证据:1、1986年9月28日公社组织全大队各生产队(村)土地划界会议记录;2、杜家窑则村民及生产大队书记证明1986年9月28日确认土地划界的事实经过。证人为吴**、李**、韩*、李**、刘**、任**、杜**、黄**、黄**等九人的证明材料。证据目的:证明杜家窑则村民小组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事实清楚,会议记录真实。

第四组证据:民国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民国三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国十九年十月九日(2份)、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文约共计6份。证明目的:从历史记载1986年9月28日划定的土地属杜家窑则村组所有。

第五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榆)公(物)鉴字(2009)306号手印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柳巷组等人在外围勘界上代替杜家窑则签字按印领取林权证的伪造证据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杜家窑则村民土地确认申请名单;2、王家**员会村组设置;3、原麻**党委书记程**证明1986年划界事实;4、原麻**党委委员张**证明1986年划界事实;5、宋**证明土地划界四至的情况;6、刘**证明土地划界的四至界限;7、王家**书王银区证明五荒地划界未实施的经过;8、杜家窑则村民李**证明他从来没有给外组作过土地争议的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1986年9月28日土地划界经乡党委研究同意派员吴**负责实施的真实性;2、证明1986年9月28日各村组土地划界真实有效。

第七组证据:1、杜某某证明2008年柳巷组外围勘界表的签字经过;2、吴**证明2008年柳巷组外围勘界表签字的经过;3、杜**证明2008年柳巷组外围勘界表签字的经过;4、杜**对2008年柳巷组外围勘界表签字的谈话笔录;5、张**对2008年柳巷组外围勘界表签字的调查笔录;6、康家窑则村与杜家窑则地界协议书。证据目的:1、证明杜家窑则组没有与柳巷组在土地外围勘界表上签过字和按过手印;2、杜家窑则组与磨庄康家窑则村地界坐标定界签过协议的真实情况。

第八组证据:1、榆阳区草原工作站与杜家窑则村飞播牧草工作总结材料;2、张**证明杜家窑则村植树造林种草的真实情况。证据目的:证明杜家窑则村民在自己的土地上植树造林、种草及管护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2007年4月和2008年古历4月20日钻井队因损坏杜家窑则林草地两次补偿21125元的分红账单。

第十组证据:1、榆阳区政府(2008)第1403004号杜家窑则村林权证;2、杜**、杜**、杜**、刘**、吴**、韩**、杜**、张**、杜**、杜**、李**、韩*、韩*有十三人林权证。证明目的:1、证明争议地是杜家窑则村组的;2、证明争议地是村民的承包地,所以从银行发卡领取补偿费。

第十一组证据:林木土地现状照片。证明目的:争议地是杜家窑则村民祖居耕种之地及多少年来种草植树的现状。

第十二组证据:榆阳区**史资料关于双山乡建立的时间。证明目的:柳巷组提供的四份种草合同签订时还没有建立乡政府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林权证发放资料》的《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中韩*、张**的签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核实李**等四名无利害关系人证言。

本院依法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笔录一份、摄取现场照片四张;依原告申请,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韩*、张**的签名、指印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9、19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司法技术室榆法技字(2014)128号函;2014年8月5日,本院与任**形成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某某政府调取了四份座谈及谈话笔录。

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真实性、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地只涉及气井的290亩,2008年韩*、张**的四至签字是真实的,王**谈话笔录中可以印证的争议地是290亩,对王**谈话笔录证明目的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第二组五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六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七号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1984年起韩*不再担任会计,该证据是孤证,会议记录是事后补记的,被告依据单方制作的记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第七号其它证据,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八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九号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十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中的意见;第三组十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予采信;十二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8年确权时,权属清晰,第三人无需参与签字;十三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应予采信;十四号证据对五荒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号争议地属原告所有;第四组第十五号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第十六号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十七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予采信;第五组第十八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文书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进行质证,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第十五号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3、4月原告的调查笔录未在确权时提交,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内容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复印件进行鉴定,无法核对样本的真实性,样本是2006年形成的,签字2008年形成,两者时间不一致,鉴定结论表述不科学,不符合司法鉴定合法要件;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四至表述不客观,未实际履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组证据中部分证言未在确权时提交,形式不合法,与确权时被告调查情况有矛盾,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应由县草原站出具,生态环境建设种草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修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偿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现金流水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矛盾,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7年李**、宋**证明了油松林地界划分,2011年二人证明了整个土地确权的地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韩*和张**指纹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韩*指纹非本人;第三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是何人给补偿票据,修路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补偿分配金额与账务清单没有关系;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争议地不是290亩,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争议土地面积。

第三人提供的十二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当事人的一方陈述,不是确权依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至第十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韩*的签字有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第一、二组(第1至8号)证据认为属于确权法律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确权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不是在土地确权过程中提供的,以被告提举证据为准;第八、九、十、十一、十二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合,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为准。

本院与任**的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确权时其自书证言相矛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调取被告四份座谈及谈话笔录及司法技术室的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四份座谈及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没有明确字是韩*和张**所签;第三人亦对四份座谈及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没有明确是韩*和张**的签字、指纹;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范围,韩*的对照检材是1986年形成的,现作为对照检材不科学,张**最后样本签字没有同一特征,也没有进行分析,鉴定结论不完整;第三人认为韩*的样本和检材与诉讼中的原件不相符,韩*的手印未鉴定、张**未提取活体指纹,无法确定《外围勘界登记表》上就是该两人的手印,签字、按印均不是韩*、张**本人的。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四张认可,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与确认:

被告提供四组十八号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争议地坐标界限,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原告、第三人对第二组五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林权证经行政复议、确权及其经行政复议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鉴定结论与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已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四张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西北政**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9、19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韩*、张**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司法技术室榆法技字(2014)128号函可以证明韩*、张**不配合提取指纹样本,无法对其指纹进行同一认定并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与任**形成的谈话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某某政府调取了四份座谈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复议原告《林权证》期间对韩*、张**签字、捺印的调查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王家湾村村民小组,本案涉及1号争议地1138亩,2号争议地805亩,3号争议地1亩左右,4号争议地686亩,共计2630亩。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榆区政林证(2008)第1403004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包括1号争议地1138亩,给原告颁发了榆区政林证字(2008)第6100970752号《林权证》,该证登记林地包括2、3、4号争议地1492亩。第三人对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榆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榆区政林证字(2008)6100970752号《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2010年1月,第三人申请确权,被告某某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榆政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1号争议地块1138亩,榆阳区政府已给杜家窑则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该林地权属。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市政府不再重复确权。(二)2号争议地块805亩、3号争议地块1亩左右、4号争议地块686亩,土地所有权归杜家窑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榆政决字(2013)1号《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韩*、张**的签名、指印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9日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9、190号韩*、张**的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因韩*、张**不配合提取指纹样本,故无法对其指纹进行同一认定并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包括两项,本案1号争议地因第三人持有有效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榆区政林证字(2008)第6100970752号《林权证》而确认了林地权属,被诉行政行为的第一项不再重复确权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2、3、4号争议地包括在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榆区政林证字(2008)第6100970752号《林权证》内,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榆政复决字(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原告、第三人对榆区政林证字(2008)第6100970752号《林权证》中的《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相邻签字一栏第三人村民韩*、时任小组长张**是否为本人签字、捺印各持一词,故本院依原告申请,不仅从榆阳区麻黄梁镇政府档案室调取了《林权证发放资料》作为检材,而且从麻黄梁镇王家湾村调取了《榆阳区麻黄梁镇2008年度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清单》、1986年借条、《证明》及原告与第三人村民韩*生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地界协议书》作为样本,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该《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中韩*、张**的签名、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韩*、张**的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笔迹鉴定意见书;第三人述称并非韩*、张**本人签字、捺印,但鉴定时又不配合提取指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其二人指纹。综上所述,鉴定结论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相邻对榆区政林证字(2008)第6100970752号《林权证》的四至界限签字确认的事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第(二)项将2、3、4号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现有证据不足,且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应予撤销,被告某某政府在调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榆政决字(2013)1号《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二项;

二、由被告某某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某某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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