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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9日送达榆政复字(2014)1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送达复议决定,违反程序。复议决定既未出具处分建议,又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责令吴堡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显失公平。吴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吴**(2014)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违背事实。振鑫石料加工厂毁林办厂32.46亩,占用9年,骗取项目款办成苗圃,种的侧柏,原告申请与振鑫石料加工厂所有权、经营权的归属,并非与尚家塬村的土地权属归属,被告改变申请请求。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榆政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吴**(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确认原告沙墕则疙瘩这宗毁林办厂32.46亩土地及办成苗圃种的侧柏,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出具:处分建议、移交人事,纪检监察处理相关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起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吴堡县人民政府关于辛家沟镇调整行政区划实施方案的批复》(吴**(2014)41号)及《辛家沟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辛**(2014)41号)文件,被答辩人已被合并在吴堡县辛家沟镇李家河村。被答辩人依法终止,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榆政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被答辩人提出的“确认原告沙墕则疙瘩这宗毁林办厂32.46亩土地及办成苗圃种的侧柏,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答辩人陈述部分内容与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人民政府于2014年12年11日作出的吴政发(2014)31号《吴**人民政府关于辛家沟镇调整行政区划实施方案的批复》及辛家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辛**(2014)41号《辛家沟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将原告原和好峁村合并到李家河村,原告原和好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亦称其于2015年4月6日即起诉前收到了《辛家沟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区划的通知》。原告现以和好峁村委会的名义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李**委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是否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某某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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