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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起县人民政府与刘**、刘**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吴**补(2013)36号《吴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2年12月25日,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吴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燕山台片区改造工程(二期)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吴**(2012)第43号文件),对燕山台片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1月4日发布了关于燕山台片区改造工程(二期)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为吴起县征迁办公室。被执行人刘**、刘**的河滨路技校巷房屋位于燕山台片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总建筑面积649.36平方米(石窑9孔266.61平方米,平房5间100.65平方米,营业用平房9间282.1平方米)。经陕西高**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4790541.48元,附属物价值652219.29元,临时安置费33053.4元,搬迁费14397.7元,停业停产损失费145563.6元,以上合计5635775.47元。因被执行人刘**、刘**提出其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并要求房屋均按照营业用房标准补偿,至今仍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申请,延安市房屋征收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房地产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维持原评估结果。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刘**送达了吴**补(2013)36号《吴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确定了对刘**、刘**居住的燕山台房屋实施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明确了可供被执行人选择的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的数额;刘**、刘**应在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吴起县征迁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刘**、刘**收到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将补偿费专项款18802948.15元存于吴起县财政局国库直接支付专户总账户内。征收单位书面承诺上述存款中的5635775.47元作为被执行人刘**、刘**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款专用。吴**补(2013)36号《吴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生效,刘**、刘**未履行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事项,吴起县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刘**的房屋位于本县燕山台片区改造工程(二期)征收范围内,吴起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该地块予以征收,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刘**、刘**作为被征收人,就其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能达成协议,吴起县人民政府遂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作出了吴**补(2013)36号《吴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等,充分维护了刘**、刘**的合法权益,该补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补(2013)36号吴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吴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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