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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杨**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从5米高的架子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依法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为工伤。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认定: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杨**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5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据此,上述三项规定是工伤认定必备条件,申请人必须按照该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首先,第三人杨**在向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中提交的张**、陈*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与事实不符,经原告核查,张**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且不在原告工地干活,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干活和受伤的事实。而陈*并未向第三人出具过任何证明材料。其次,第三人未向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明显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4月21日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7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认定的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依据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2015年3月9日,第三人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按程序给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延人社(2015)第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证人杨*、张**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杨**于2014年7月14日,在工地工作时从5米高的架子摔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原告应为承担第三人杨**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要求原告提交举证材料,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陈*、张**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经过。

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杨**的受伤情况。

证据三:张**、陈*证人证言,证明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但是陈*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四:延安启**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后,冯**雇佣陈*,陈*又雇佣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为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证据六:工伤受理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请求撤销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2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的副本送达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23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按程序组织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并进行了听证审理。2015年8月7日,被告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议决会,根据议决意见,被告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延安市**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听证会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延安**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延安市红化四期保障性住房边坡治理工程中木工,架子,挡土板项目承包给冯**。冯**无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在其工地工作时从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延人社(2015)第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延安人资源和社会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务决定书。原告延安**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延安启**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伤受理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安市**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听证会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延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现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杨**在冯**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原告理应是承担第三人杨**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启**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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