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延安市宝**村民委员会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土权发(2014)02号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市宝**村民委员会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土权发(2014)02号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延安市宝**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梁**、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娄勤俭、第三人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委会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左三宏未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李**、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延**(2014)02号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柳林镇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宝塔区**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宝塔区柳林镇槐树洼村村民委员因沟门坝下河滩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位于柳林镇沟门坝下9.45亩土地归申请人所有。原告宝塔区**民委员会不服,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延**(2014)02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市政府处理决定和省政府复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3月3日,第三人与村民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与原告有争议的槐树洼村河槽承包给了马**使用,马**对该土地平整时,原告发现河槽被他人平整,进行了阻挡,致马**两年没有平整成。2007年10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陈**,陈**与马**协商后,两人共同平整,并于2008年3月28日将平整的河槽地出租至今,租金二人平分。被告市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认定以上事实。1952年8月27日,陕**政厅发放的契正契纸明确写着争议地登记在原告村民申**名下,四至界限清楚,申**住在原告村,契纸上的下桥村与原告村是一个行政村,此争议的土地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理决定未认定此事实,说该土地不在争议范围,导致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的处理决定采用证据错误。被告的处理决定采用了争议地评查图,该图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图中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原告有争议,制图单位领导答复争议可以更正,被告以未更正的评查图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被告依据的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延安市柳林镇政府给市土地局城区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争议地界清楚,争议前一直属于沟门所有的公函,经原告调查,该公函的公章已废弃,公函上也没有镇领导的签名,不是政府出具的。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由原告村民契正契纸可证实,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和上级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用证据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土权发(2014)02号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柳林镇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槐树洼村河槽上土地9.45亩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拱了三组书证,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契正契纸。证明:是申**的地,申**是槐树洼村民。

第二组证据: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单位公章于2014年4月27日开始使用新公章。被告依据柳林镇政府的证明作出的是无效的。

第三组证据:刘**证明一份。贺克仁证明一份。韩**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属于申**,申**是槐树洼的村民。

出庭证人贺**证言:申**是我的大妈,申**的地契是我大妈当时买的。申**的地我父亲他们耕种过。耕种了两三年就合作化了,川地30亩,四至西在沟岔,北在山根地,南到河边,东靠近沟门一点地。申**的子女都在城里。下桥村和槐树洼村是一个行政村。

出庭证人韩**证言:我在槐树洼居住了70多年了,上桥的行政村没有合作化之前和我们原来是一个行政村,现在是跟我们村错一点距离。下桥村就是现在的上桥村。有关槐树洼的对地问题,当时兑地时我们都很反对,最后队里开了个会,当时一亩兑一亩五,我们队的地在坝口,他们的地在坝里面,坝里面是西南面,我们坝外在东北面,他们用坝里面西南面的地兑了我们坝外东北面的地,以一亩兑了一亩五,坝里面还有没有对的地,也没有兑河槽地。一共兑了多少亩我不清楚。现在的界限基本以坝梁错后的几十里,我们的北边靠山地方还是沟门抢占着,以坝为界,坝下至苦菜叶*是两村的界限。往西全是沟门的,往城里走的是槐树洼的。两村兑地时,瓜地沟岔一块地兑了我们坝外的贺家卯的一块地,现在的砖厂和管子厂兑给了沟门。现在双方争议的地划分给了沟门,具体划分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调查处理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沟门坝下河滩地发生争议后,申请人沟门村以书面形式向延安市**区分局提出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申请,市国土城区分局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组成了调查组拟定了工作方案。经过走访知情人和当事人,索取了有关证据,进行了现场勘测制图,先后与两村村民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及所在镇干部和相关知情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座谈,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14日召开了该争议案件专题讨论会,经过论证分析,按程序上报市法制办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槐树洼村拒绝签字,进行了邮寄送达。2、调查认定的事实。调查期间,双方都进行了举证,国土城区分局调取土地利用情况和县、乡、镇、村边界确认详查图,该图是国家土地局抽调大批专业人员,经过数年的外业调绘,村干部参与走界签字盖章,内业复核审查,经政府批准认定的。用土地详查图现场对比,两村村界清楚,争议地在沟门村界之内。另据调查,五十年代原柳**社兴修水利打坝造地修建成沟门坝,1957年延长油矿使用了一年坝堤后交还给柳**社,两村部分村民进行了抢种,为解决抢种问题,原地委书记冯**召集公社和两村干部对抢种地进行了划分。以原配电盘现村委会办公房为点,直线到对面南山根,坝后地归槐树洼村,坝前地归沟门村,就是现在的村界。另外70年上**队书记刘**,沟门村书记朱**,队长藏海前,槐树洼村队长杨**等村干部,经过协商,将坝北边原砖厂等地进行了对换,土地对换后三十多年两村各管理使用自己坝前坝后土地争议。3、法律法规依据。国土城区分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沟门坝下9.45亩河滩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沟门村。另,槐树洼村提供的申**的契正契纸所登记的地点是在下桥村,也就是现在的上桥村,不是沟门村也不是槐树洼村,登记的是川地不是现在争议的河滩地,且四至界限很明确,与争议地的四至没有关系,不在争议地范围。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有效,应予以维持。请求:1、维持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土权发(2014)02号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柳林镇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判决争议的9.45亩集体土地归沟门村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市政府处理决定;证明目的:权属调查的事实清楚,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25日与白**、2014年4月24日乔**、2014年4月24日刘**的询问笔录;白**、白**的两份说明,证明目的:当年土地进行了兑换,兑换时没有争议。河槽地一直由沟门耕种。

第三组证据:受理通知书及材料祥查图、柳林镇政府的证明函、现场测量图、沟门村便函;证明目的:被告依据这个地图做出的决定,柳林镇政府的证明函只是一个参考,没有作为依据。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都在场,进行了认可。2012年沟门村给乡政府出函,不是做出决定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申**契纸契证。证明目的:申**名下的土地与争议地不是一块地。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省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宝塔区**民委员会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柳林镇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照法律程序向被申请人发送复议申请书、追加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以及进行现场调查,2015年4月6日,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批办单。证明:我们的受理程序是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证明:我们的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组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省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合法的。

第四组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本案案情复杂,所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延期后合法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第五组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第三人延安市宝**民委员会述称:1、2005年3月2日我村与本村村民马**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合同书》,四至清楚,马**平整土地时遭到了原告村民陈**的阻挡,马**无奈只好与陈**签订了协议。2、争议地在未打坝前一直是沟门村的地,由沟门村部分村民种植蔬菜。五十年代,坝建成后,卖给延长油矿使用了一年,油矿搬迁后归还给柳林公社。由于沟门村与槐树洼村部分村民抢种,原地委书记冯**召集公社、村上领导对抢种的土地进行了划分,划分归沟门村所有。此后三十多年两村无争议。3、槐树洼提供的申小玉契正契纸登记的土地是川地,在下桥村,土地亩数、四至均与争议地不同,足以证明不是争议地,4、1984年宝塔区政府进行的土地详查,各村界限都很明确,不存在争议。综上,延安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七组书证,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2005年与沟门村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组证据:马**和陈**签的协议;证明:因为两家对地有争议,谁输了就要退还承包款。

第三组证据:白*任证人证言一份;

第四组证据:白永胜证人证言一份;

第五组证据:马战*与孙*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六组证据:实地勘察图。

第七组证据:2012年6月4日与2012年6月5日沟门村的两份便函。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出庭证人白**:沟门和槐树洼兑地,人民公社那时已经就兑了,具体哪一年不清楚,就是有人民公社的时候。我们是沟门村的,我是队长,一直二队耕种着,一直是荒滩地,双方没有争议,直到马**承包后平整地,槐树洼才提出河滩地没有对属于槐树洼的。很多年都没有提出过这个地和申**有关。两村的界限是在坝后一百多米,有个变电杆,以变电杆往沟里是槐树洼的,往沟外是沟门的。没兑地以前,北山阳面的地有一半(崖根)是沟门的,山上是槐树洼的。为了便于管理对地时就把坝前全给了沟门村,坝后全给了槐树洼。坝前砖厂上面现在居住的槐树洼村民,是原来的村干部以200元,把属于沟门的两处宅基地分给了槐树洼的两户村民。

出庭证人白进任证言:现在这条公路是原来的老路,只是加宽了,坝前的北山根原来有槐树洼的一半地,七几年平整地的时候就对过来了。把两块地兑过来了,兑过以后河槽就是河槽,坝前的地全都是沟门的,坝后有一根电线杆之后都是槐树洼的,往沟口全是沟门的。现在争议的地一直都是河槽地,河槽地就没有兑过,河槽地一直都是沟门的,都一直由白**带队栽着树,六几年沟门村还栽过稻子。现在北山地下居住的槐树洼居民地还是槐树洼的。苦菜叶沟都是沟门的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事实依据与实体不符;对第二组证据的三份讯问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的争议地实际是河槽,询问笔录的内容都没有涉及到争议土地。对白**证明有异议,以地兑地没有说清楚,界限不清楚。对白**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详查图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这份地图没有实地勘察,没有两村的签字认可。现场勘察图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图和实际现状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作出的结果不对。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土地就是谁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合法,和实际不一样。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河槽地属于槐树洼村的。对第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白**和白*任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契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本案争议的地。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刘**的证明不认可,该证言相互矛盾,与市政府调查的内容不一致,给市政府说的是没有异议。对贺**的证明不认可,对韩盛*的证明不认可,当时对地对的是坝上面的地。对出庭证人贺**证言所说的申**的居住地和申**的四至地北界予以认可。出庭证人韩盛*证言所说的上桥村就是过去的下桥村,对地前坝的西南边是沟门村,坝的东北面是槐树洼村的予以认可,不认可韩盛*说的现在两村的村界。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两位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第三组证据的柳林镇政府证明函有异议,对其他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七组证据及两位出庭证人证言中除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认为承包合同及其他协议都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两位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供的五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乔**、刘**的询问笔录,白进任、白**的说明,系被告确权进行的调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案件受理通知书系被告受案材料,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详查图系两村地域电脑测绘地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现场测量图系被告组织争议村双方现场进行的勘测,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现场并签名,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其辩驳理由无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故对该现场测绘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沟**委会便函系本案第三人出具,案件当事人的单方意见对方有争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便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柳林镇政府证明函,出具函件时印章已作废,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申**的契正契纸,原告对该契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申**土地的契正契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柳林镇政府证明,是对被告提供的柳林镇政府证明函的公章进行的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刘**、贺**、韩**证明,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庭证人贺**证言证明申**的土地四至和居住地,对该证言予以采纳。出庭证人韩**证言中除对两村村界和争议地归属的陈述外,其他陈述均予以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马**河滩地永包合同、第二组证据马**和陈**签订的协议,第五组马**和孙*租赁合同,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合同和协议仅能证明目前的土地使用现状,证明不了权属,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白进任书面证言、第四组白永胜书面证言,原告对该两组证言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实地勘察图,是两村地域电脑测绘地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七组沟门村委会两份便函,系第三人自己出具的函,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5年5月28日,合议庭进行了现场查看,查看笔录庭审进行了宣读,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查看笔录所调查的事实有土地争议双方在场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第三人宝塔**门村委会与村民马**签订河滩地永包合同,将坝外长150米宽30米河滩地承包给了马**,承包费每年600元,期限20年。马**在平整承包地时,原告宝塔区柳林镇槐树洼村进行了阻挡,致马**两年未能平整土地。2007年10月2日,原告将马**已承包的土地承包给了该村村民陈**,陈**与马**协商后共同平整土地,将土地出租他人,租金平分。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延安市**区分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堪丈处理两村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12月18日,延安市**区分局向第三人发送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和现场勘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土权发(2014)02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与槐树洼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位于柳林镇沟门村沟门坝下9.45亩土地归申请人所有。原告系被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6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土权发(2014)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该村村民申**1952年8月27日陕西省财政厅登记的地契,地名为延安县一区沟门乡下桥村,土地类别为川地,四至为东风水、西桥畔、南官路、北崖根,亩数为49亩。经现场查看,原告和第三人村两村现在的地界是以坝后(西)一百多米双方公认的电线杆为界,往(西)沟里是槐树洼村的土地,往(东)沟外是沟门村的土地,坝前(西北)山底居住的槐树洼村民的地属槐树洼村所有。两村争议的土地四至为北至公路、南至苦菜根山根、东至苦菜叶沟、西至坝梁,亩数为9.45亩,平整前是河槽地。该争议的土地在第三人村的地界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申小玉地契土地四至、亩数、类别与争议地的四至、亩数、类别不符,两块地没有重合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发生争议前一直由该村占有使用连续二十年。原告、第三人两村目前的村界经七十年代划分沿用至今,原告、第三人对目前实际使用的村界均无异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双方争议的土地在第三人地界内,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按照详查图中双方目前实际使用的村界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正确。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确权申请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实地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经报批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发送复议申请副本、告知举证期限、延期审理通知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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