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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黄陵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黄**补(2014)005号《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孟中华未到庭外,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黄**补(2014)005号《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因《黄*文化园区总体规划(2011-2030)》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人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黄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黄*文化中心及黄*陵古柏防火墙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2014年5月9日发布了《黄*文化中心及黄*陵古柏防火墙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决定对该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本次征收活动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黄陵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实施单位为黄陵**办事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随机选定为陕西平(应为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黄陵县城区原机械厂巷道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实测建筑面积435.66平方米,其中:砖混320.98平方米,拱窑114.6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陕西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单价1376(砖混)、1085(拱窑)元/平方米。另有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合计53994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王**名下的座落于黄陵县城区原机械厂巷道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黄*文化中心及黄*陵古柏防火墙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北坡底及原机械厂巷道区段八户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陕西开**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黄*文化中心及黄*陵古柏防火墙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价值人民币566095元。2、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53994元。3、搬迁费人民币43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624446元。征收人于送达补偿决定书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或存入专户账号。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黄陵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黄*文化中心及黄*陵古柏防火墙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北坡底及原机械厂巷道区段八户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户型。四、限被征收人王**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在黄陵**办事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相关手续,并将位于黄陵县城区原机械厂被征收人名下的被征房屋腾空。五、过度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过渡房,征收人按三个月以货币方式支付被征收人临时过渡安置费。

裁判结果

原告王*财诉称,2014年11月14日,黄陵**道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作出了黄**补(2014)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征收程序违法,被告的该项目没有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一)建设项目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二)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被告决定征收原告房屋前没有就征收方案进行论证,也没有向原告公布补偿方案。(三)评估程序违法,被告在选择评估机构上没有按照规定先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在选定程序上违法,不公开、不透明,所作的评估报告也无效。二、补偿房屋认定性质错误。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在没有认定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依据国有土地进行征收拆迁,其所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告作为县级政府,无权征收集体土地。三、被告确定的房屋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黄**补(2014)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认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黄帝文化中心及黄帝陵古柏防火墙工程房屋征收项目于2005年实施房屋征收,至2008年已经基本达成征收协议并搬迁拆除,未征收的被征收人共八户。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完成,经县政府研究重新启动房屋征收工作。依据《黄帝文化园区总体规划》,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二、本次征收工作政府委托黄陵**办事处具体实施,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进行征收房屋登记调查,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筹集补偿资金,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评估程序合法。2014年6月16日,城区街道办事处对外张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公告》,并通知八户被征收人2014年6月17日在街道办会议室协商选定评估公司,本次共有三家评估公司、五户被征收户参加,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陕西**评估公司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公开透明。四、本次征收的范围为该项目北坡底及原机械厂巷道区段土地上八户居(村)民的房屋,并未对其中石山村的集体土地进行收储征用。五、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过程中均有被征收人参加,评估结束后出具评估报告,并及时告知了被征收人评估总价格,被征收人曾两次提出补漏问题,评估机构及时作了补漏评估,因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0日送达被征收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记录。证明黄陵县人民政府5月9日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照片3、6证明在原告的住处机械厂张贴公告,照片5是在县城政府的公示栏张贴公告。

第二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照片记录。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黄**中心及黄帝陵古柏防火墙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尾留工作,黄陵县政府根据结合黄陵县的实际经济情况对原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作了适当补偿,比同区域同项目去年进行的拆迁补偿价格还高。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也进过公告,和征收决定一起张贴的,照片同第一组。

第三组证据:选定评估公司公告及选票、参会人员记录。证明2014年6月16日拆迁实施部门通知被征收人在6月17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在巷道进行了张贴,但没有保留公告张贴的影像资料。当时五户参加了投票选举,三户没有来参加。

第四组证据:评估报告。证明为了了解房屋拆迁需要多少资金,实施拆迁的部门组织了三家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前期摸底调查,评估机构作出了初步的评估报告后,让被征收户从三家评估报告中选择,被征收户选择了房屋评估价格高的开平公司,并两次提出补漏,评估公司补漏评估后,被拆迁户还不认可补漏评估结果,所以没有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记录。证明评估公司补漏评估后,被征收户还不认可,县政府作出决定后,被拆迁户要评估报告,所以又给送达补漏后评估报告。

第六组证据: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记录。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送达,原告的妻子呼**接收的。

适用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陕西省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房屋既有国有土地,也有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标准不同,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高于集体土地,黄陵县政府按照实际经济情况对被拆户基本是以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的补偿,有利于集体土地的被拆迁户。

被告在庭审时又提供一组证据共5份:1、延**改委关于黄帝陵古柏防火墙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8年4月23日延发改综(2008)210号);2、陕西**委员会关于黄帝陵古柏防火墙续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1年10月12日陕计社会(2001)980号);3、黄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黄**理局古柏防火墙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2008年8月7日黄国土资发(2008)37号);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8年6月5日黄**(2008)字第7号);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5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黄**中心及黄帝陵古柏防火墙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尾留工作,黄陵县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拆迁的审批、征收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征收决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合法,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总体规划是否涉及原告的房产不明确,征收决定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对公示记录有异议,被告只是提供的复印件,复印件上无时间显示,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征收补偿方案是与征收决定同一天作出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延安市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以延安市统一的标准进行补偿,以当地情况决定补偿标准是不合法的,应该依法拆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称只在公示栏以及原告住处张贴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公告,没有证据证明对选择评估机构进行了张贴通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先与被拆迁户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告提供的评估机构选票是自己作的,并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户参加了,原告本人没有进行参加也不知道这个通知。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评估人员资质,没有评估公司的资质;评估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0日,6月份才选择的评估机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达回证并未加盖政府公章,也没有编号,只写了本人拒不签字,送达的是房屋补偿评估报告,送达记录记载的很清楚有公证机关在场,但是并无公证人员签名。第六组证据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呼**的签名是不是本人签的不知道,当事人说她没有签字,送达时拒绝签收,送达的是评估报告,征收人是黄陵县政府实体是上是错误的,被告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照条例规定征收部门应是黄陵县征收部门管理局。对于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是集体土地,被告适用国有土地征收条例是错误的。对被告当庭提供五份证据不予质证,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审理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征收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示照片因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实际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对公示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示照片因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实际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对公示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选定评估公司公告、选票、参会人员记录,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组织实施了评估公司的选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的合法性目的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评估报告,被告称是评估机构补漏评估后的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送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记录,该决定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庭审时提供的五份证据,因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外提供,被告虽陈述了逾期提供的理由,但未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故对该五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黄*文化园区项目建设需要,黄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黄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黄*文化中心及黄*陵古柏防火墙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2014年5月9日发布了《黄*文化中心及黄*陵古柏防火墙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北坡底及原机械厂巷道区段八户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4年11月14日,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黄**补(2014)005号),原告王**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被拆迁人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但依照《中共**办公厅、监**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故本案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本案中,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未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在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程序中,被告没有履行以下法定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估计作业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3月10日,而其在2014年6月16日张贴公告通知被征收人于2014年6月17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2014年11月已经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并已经送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综上,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黄陵县人民政府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黄**补(2014)005号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黄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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