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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晓智与延安市人民政府、黄陵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付**因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第三人黄陵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中华未到庭外,原告王**、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延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延政复不受字(2013)第1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延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延政复不受字(2013)第1号)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1、撤销被告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延政复不受字(2013)第1号)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延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第二组证据付**死亡证明。证明付**已经去世以及付**、王**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三组证据黄陵县人民政府2013年10号有关事情报告。证明第三人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对付晓*停电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当时砌围墙和断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经审查,申请人付**所请求的事项,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停电、筑墙围堵行为系黄陵县人民政府所为。故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付**。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基于付**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决定,而非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答辩人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于2015年9月对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明显超过了起诉权限。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延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延政复不受字(2013)1号)。第二组证据原告申请复议相关材料。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据延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送达回执。三组证据均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停电行为是黄陵县政府所为。

第三人述称,1、本案原告主体存在问题。原告付晓*不是本案涉及的财产所有人,其只能基于已故付根明的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付根明还有其他子女,若基于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则本案存在遗漏原告的问题。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停电等行为并非是答辩人黄陵县人民政府所为,而且该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是行政行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市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1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付根明未在收到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现在的起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本案二原告滥用诉权,重复诉讼。就本案涉及的停电事宜,二原告涉及的停电事宜,二原告已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黄陵县桥山镇政府的停电行为违法,该案已经市中院二审审结。二原告又向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停电损失,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二原告又就此事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这显然是滥用诉权,重复诉讼。

第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付晓智2014年的起诉状以及2014黄陵行初字00001号判决、2015延中行终字00007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停电行为对黄陵县桥山镇政府提起过诉讼,停电行为不是黄陵县政府作出的。

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本案所述的行政行为不是黄陵县政府所为,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照片拍摄没有时间,无法证明这是一种行政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遗漏了付**及付**、付**三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送达回执不是付**本人签收,是通过别人转交收到的,对黄陵县人民政府的便函也证明停电行为是第三人及其第三人的下属机构所为,该材料与黄陵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陵县政府具有停电和砌围墙的行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属于国家机关生效文书及当事人申请复议的程序性证据及申请复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依照付**的申请,作出延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书面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停电、砌筑围墙为被申请人所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依法对付**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被告延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延政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付**于2013年11月12日死亡,付**与其**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付**、付**、付**、付晓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黄陵县人民政府对其采取的停电行为、砌筑围墙、围堵被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要求黄陵县人民政府立刻恢复申请人生产生活供电,拆除围墙,恢复通路。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停电等行为系黄陵县人民政府所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延政复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严重违法、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付晓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付晓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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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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