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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洛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胜诉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杨实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9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为胡**颁发了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该证中第00029号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内容是:林地所有权人石湾村中湾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胡**,坐落石湾村中湾组,小地名阳坡,小班00029,面积6亩。四至为:东至上奥岭路核桃树,南至社地根,西上至岩线下至黑石头前至老坟牛路,北至前前梁地边后老坟地边。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事实依据有:1、胡**的林权登记申请表。2、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3、石湾村委会林权证明。4、石湾村林权登记台账。5、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6、石湾村委会证明。7、石湾村中湾组林地使用现状登记表。8、石湾村中湾组林地使用现状公示表(第一榜)。9、石湾村中湾组林地使用现状公示表(第二榜)。10、石湾村中湾组林地使用现状公示表(第三榜)。11、林改会议通知。12、中湾组会议记录。13、中湾组林权证发放登记表。14、石**委会处理意见书。15、石坡司法所处理意见书。16、石坡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17、石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18、洛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9、商洛**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洛南县林业局文件。21、洛南县林业局答复书。22-24、胡**反映材料。25、胡**申诉书。26-27、胡**谈话笔录。28、胡**谈话笔录。29、林权争议地块示意图。30、1952年胡**土地房产所有证。31、1963年胡**自留山使用证存根。32、1966年中湾组胡**林木林地登记册。33、1980年胡**自留山使用证。34、1980年胡**自留山使用证存根。35、1983年胡**自留山、荒山使用证。36、1963年胡**自留山使用证存根。37、1966年中湾组胡**林木林地登记册。38、1980年胡**自留山使用证存根。39、1983年胡**自留山、荒山使用证。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4、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胜诉称,我父亲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我阳坡林地的南界为岩根。2012年11月,洛南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第00029号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将林地四至的南界错误的填写为社地根,事实不清;且该证登记时,四至没有我本人确认,没有相邻人签名,程序违法。经多次要求洛南县林业局更正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洛南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的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第00029号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1952年房屋土地证属实,但此后林地的使用状况已经发生变化。1980年、1983年洛南县人民政府两次林权登记中,原告的林地的南界已经变更为“社地根”,2011年7月9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依据1983年的林权证,为原告胡**颁发了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该00029号宗地登记事实清楚,四至清晰,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以1952年房屋土地证为依据重新确定林地南界为岩根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但不合法,认为林权申请登记表不是其本人签名,勘界确权调查表没有通知其本人到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2年土改时,原告之父胡**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上石窑坡林地南界为“岩根”。1966年,胡**的林地登记册载明,阳坡林地三亩。1980年7月,洛南县**命委员会参照1966年石湾大队**湾队林木(地)登记册给胡**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面积三亩,阳坡林地南界为“社地根”。1983年8月,洛南县人民政府给胡**颁发了自留山、荒山使用证,该证与1980年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内容一致,阳坡林地南界均为“社地根”。2011年7月9日,洛南县人民政府在林权改革时,以1983年的林权证为依据,为胡**颁发了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该证包含00029号及00046号两宗林地,其中第00029号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亦载明原告阳坡林地南至“社地根”。原告2012年5月领取林权证后,一直以登记错误为由多处信访,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第00029号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

另查明,“社地根”与原告胡**主张的“岩根”之间尚有一块承包地,为村民薛*承包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南县人民政府具有林业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胡**所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能否作为2011年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原告胡**虽持有其父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此后原告的林地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1980年,1983年洛南县人民政府两次林权登记中,原告阳坡林地的南界均为“社地根”,并非“岩根”。原告本人持有1980年自留山使用证、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对此应当清楚,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7月9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胡**颁发的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该登记事实源自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登记颁证经过了申请、张榜公布等程序,登记程序合法。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00029号宗地南界登记为“社地根”,与原告1983年林权登记和实际使用状况相符,登记事实清楚,并无错误;且“社地根”与原告所称的“岩根”之间尚存在他人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他人已经耕种数年,与原告也并无争议。根据**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证书为准。在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近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第二条规定: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只有在没有其他合法凭据且土地证有规定符合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被告2011年7月9日为原告胡**颁发的林权证,是以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基础的,权属来源清楚,故原告主张以1952年房屋土地证确定林地界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中第00029号宗地林地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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