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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因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未到庭外,原告郝**及委托代理人张**、彭**、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徐*、第三人冯和平及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延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郝**颁发的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45号房产证,其登记的建筑面积无事实依据,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中,也没有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延川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45号房产证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郝*泰诉称: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冯和平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延川县医院对面的一、二层框架商住房444㎡所有权卖给张**,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张**协助将房产证过户到张**的妻子张*的名下。随后,因张**欠原告280万元,双方就协议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用于抵偿张**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张**为了少出过户所需要的税费,通过延**税局的工作人员涂改冯和平给张*过户时所交的税费单据,又与延川县房产局的工作人员串通,把张*的房产证废掉,直接从冯和平的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冯和平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房屋所有权从冯和平名下过户到张**的妻子张*,自此,冯和平就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之后,房屋产权再变更至原告名下不存在侵犯冯和平合法权益的问题,冯和平没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理应驳回冯和平的复议申请。被告在没有作必要调查、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延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房产证的复议决定书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共7份:1、冯和平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张**的借条复印件1份;3、冯和平与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4、冯和平的税收缴款书;5、张*的收缴款书;6、契税完税证4支;7、张**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不论是从债权还是物权的角度,也不论是从民法还是行政法的角度,第三人冯和平都没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是延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郝**颁发的延川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45号房产证事实不清。第三人冯和平原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层444平方米,转移登记给原告郝**的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超出了该房原始登记建筑面积244平方米,登记面积与事实不符。二是延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程序违法。转移登记程序既没有原告郝**和第三人冯和平的共同申请,也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延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延川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45号房产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冯和平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延川县人民政府基于第三人冯和平与原告郝**签订的购买协议书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冯和平与该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郝**诉称第三人冯和平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延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延政复决字(2015)5号)。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明事项、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委托手续、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协议书、延私房字第4357号房产证、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延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办理的房产证超出原始登记面积。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协议书、税收缴款书、延私房字第4357号房产证、延国土资发(2005)20号预审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延川县政府作出的登记违法,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有郝**一人提出申请书,本案中的第三人冯和平有行政复议的资格。

第四组证据:听证会通知、审理笔录及代理词、郝**申请。证明延安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延川县人民政府颁证时没有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询问。

第五组证据:决议会(审查报告、2015年6月5日会议记录、决议票5份),证明延安市政府的复议议决程序合法严格,是集体研究表明,一致统一撤销。

第六组证据: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延安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第七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八组证据:送达回证7份。证明延安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冯和平陈述:1、延川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的延川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45号房产证事实不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据的购房协议书是虚假的,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协议,原告也没有给第三人支付一分购房款,两人都不知道该协议,该协议是张**一人伪造的,签名和按手印也是张**一人实施的。房产建筑面积由444平方米变更登记为688平方米,增加的面积没有任何依据。变更登记的房权证所使用的税票不是机打,有人为改动痕迹,不符合税务登记的相关规定。2、延川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的延川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45号房产证程序违法。延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房权变更登记无第三人的申请、受理案件登记记录、出具受理凭证,无第三人夫妻在过户相关材料上签字和按印,未履行询问第三人和原告的审查义务以及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在同一天受理同一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发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3、原告叙述的第三人与张*房屋买卖、变更登记以及原告与张**的贷款问题,第三人均不知情。综上,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张**、杜**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该归冯和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被告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没有见到过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复议审查的都是延川县房产局提供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1、2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只和张**发生过买卖协议,但是过户的过程第三人没有参加。第三人与张*及郝**均不认识。对3-6证据均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第7份张**证明不是张**书写,证明过程第三人也不知道,第三人也有张**书写的证明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张**证明字体根本不一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决定书在没有掌握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第三人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申请复议的材料是不完整的,说明不了事实,原告可以把第三人提供不完整的证据给予补充。对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协议书是虚假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完税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完税证不合法,是空白的。延川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答辩材料源于房产局,弄虚作假是不完整的,没有把涉诉房屋及办在张*名下的证据材料提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涉及到过户到张*明下的事实部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没有涉及到事实部分。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样。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同时说明延川县政府对原告的颁证行为不合法,事实不清,第三人有行政复议的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张**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信,张**的证言与买卖协议里的相互矛盾,不一致,张**对整个办理房产证的全程都很清楚,他并未提到办理到张*名下的事实。对杜**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七组证据相同,系被诉行政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除购房协议外,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因对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对双方之间存在的购房关系不予认可,故对该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的是第三人申请复议的程序和延川县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除对陕农税字NO:0371572、NO:0371573内容空白的契税完税证和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延川县人民政府办理房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和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系被告对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事项,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送达回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因第三人冯和平对其与张**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冯和平税收缴款书,是盖有税收部门公章的机打税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契税完税证NO:0371572、NO:0371573系出具的空白票据进行了人工填写,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5、7,被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三人系争议房屋产权原始权利人,与房权变更登记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供的一组证据系张**与杜**证言,因原、被告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且张**为原告、第三人出具的两份证言笔迹与内容均不一致,杜**证明张**未付清购房款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第三人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延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冯和平颁发了延川县房权证延私房字第435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44㎡。2014年3月14日,延川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冯和平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原告郝**,并颁发了延川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和2014-45号房产证,两证登记建筑面积合计为688㎡。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冯和平对延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郝**核发的延南字第2014-44、2014-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延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0日,延川县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为延川县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该机关受理,作出延政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冯和平向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政府给郝**颁发的延川房权证延南字2014-44、2014-45号房产证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后认为,延川县人民政府给郝**颁发的延南字第2014-44、2014-45号房产证,其登记的建筑面积无事实依据,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中,也没有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延川县人民政府给郝**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遂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延川县人民政府给郝**颁发的延川房权证延南字第2014-44、2014-45号房产证行政行为。原告郝**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川县人民政府基于第三人冯和平与原告郝**之间的房屋购房协议,将第三人冯和平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郝**的名下,但第三人冯和平与原告郝**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申请房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故延川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双方本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采用虚假的购房协议以及金额空白的契税完税凭证,将原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未经核实改变了房屋原始登记面积,延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权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冯和平作为房屋原权利人,有权对延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权变更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诉讼。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受理冯和平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延川县人民政府发送了复议申请副本,并告知了举证期限和答辩权,通过组织听证查清事实,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并审批,依法作出撤销延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郝**颁发的房权证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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