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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政府不服《告知》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政府不服《告知》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榆中行初字第0000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原告不服,向陕西**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政府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作出《告知》:你村提出,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位于你村村北,东靠你村现有林地,西靠冯家沟园梁*耕地,北靠北山南头卧云山新开路畔,南至石王庙200米处的集体土地确权归你村农民所有,榆阳区人民政府未予回复,你村认为该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本机关审查认为,你村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地块,榆阳区人民政府已进行了林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故榆阳区人民政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且你村就该地块的林权登记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向你村作了告知。

被告某某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十日提供证据申请书,本院准许延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第三份:特快专递详情单;第四份:土地管理使用证;第五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复印件;第六份:村委会说明;第七份:土地边界协议书;第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九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份:补正行政复议案件申请通知书;第十一份:补正材料说明(附*快专递详情单与查询单);第十二份: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目的:某某政府作出的《告知》行政行为是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政府作出的行为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诉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任家沟村村北,东靠我村现有林地,西靠冯家沟园梁*耕地,北靠北山南头卧云山新开路畔,南至石王庙200米处,总面积约为1300亩的集体土地历来属于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任家沟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请求某某政府确认榆阳区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某某政府未依起诉人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而是作出“应当先向具体履行林业登记职责的榆阳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的《告知》书,被告所作《告知》错误,被告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请求:一、撤销某某政府所作《告知》,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请求确认榆阳区人民政府不作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证明原告起诉不超期限。

第二组:2、土地管理使用证,证明榆林县人民政府在80年代为村民颁发,原告等村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为原告村集体所有;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及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4、村委会说明,证明涉案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5、土地边界协议,证明原告与邻村签订土地边界协议,涉案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6、毁林照片,证明涉案林地系防风固沙林,系村民种植几十年的树木;7、榆林市**会议办公室榆区报字(2014)2号《关于冯**同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2014年4月至5月左右,区政府组成工作组达任家沟村委会调查,发现29号林**确属重复颁证行为,29号林**包括任家沟村委会集体耕地、林地及部分宅基地,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8、2002-2009年林**,证明2002年至2009年榆阳区人民政府再次向任家沟村民颁发了《林**》,给村民颁发的《林**》与林**第29号《国有林**书》再次重叠,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综合证明目的:涉案土地、林地系原村集体所有。

原告申请证人任**、徐**、冯**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为其本人所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附随相关材料后,审查认为:被答辩人申请确认林地权属的地块,已经由榆阳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进行了林权登记,给鱼**场颁发了《国有林权证书》(林权证第29号、第34号),这种登记行为属于不动产登记,明确了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发证后提出的争议即不再属于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可以先向履行林业登记职责的榆阳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据此,答辩人遂依法作出《告知》,向被答辩人指明对林权证异议如何进行救济的途径,该《告知》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综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作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规章相关规定,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告知》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至第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第八份至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十份至第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告知补正材料,原告依法补正,被告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对原告与其提供的证据重复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不重复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所有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作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涉及土地权属,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证。由于身体原因冯**未出庭作证,证人任**、徐**出庭作证的目的与本案审查的《告知》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任家沟村村北,东靠其村现有林地,西靠冯家沟园梁*耕地,北靠北山南头卧云山新开路畔,南至石王庙200米处的集体土地,榆林市卧云生态陵园建设项目施工占用的总面积约为1300亩的集体土地(南至北长约1260米,东西宽约690米),确权归其集体所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后原告向被告某某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某某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告知》,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未得到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告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告知》,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告知》;

二、由被告某某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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