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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庆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诉庆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庆阳**民法院(2014)庆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方**、方**,被上诉人庆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马**,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庆城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承包了本村组土地26.61亩,其中十五亩洼山地15.3亩,承包期限30年。后因其儿子、儿媳妇长期在外打工,土地无人耕种,拖欠该地三提五统及村组分摊的修路、拉电费用,经村组协调并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程**自愿交回承包的十五亩洼山地15.3亩,由新落户的高**代其交清税费后承包经营,并填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2012年4月1日,油田征用高**承包的十五亩洼山地部分土地,补偿各项费用约7万元。程**遂以征用土地属于自己承包地为由向村委会索要补偿款,被拒绝后程**多次到桐川乡人民政府上访。2013年3月29日,桐川**委员会作出《关于程**与高**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对双方争议进行了调解处理,将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款由高**领取,征地补偿款由双方各领一半。因程**不服遂向庆城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申请确权,2013年4月9日,庆城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作出《关于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意见》,将争议的承包地确权给程**。高**不服该处理意见,向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高**得知程**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登记了十五亩洼山地15.3亩承包地,遂于2013年9月5日向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庆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作出庆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庆城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的字第0506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责令庆城县人民政府对程**的承包地进行变更登记后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向庆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程**自愿交回其承包的本村十五亩洼山地15.3亩后,经村组群众大会讨论同意由新落户的高**补缴相关税费后承包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桐川乡党崾岘村委、刘湾村民小组对程**、高**等承包土地的调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规定,虽然在土地调整后未就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和变更登记,但是申请备案和变更登记仅仅是村委会应当履行的一项程序性职责,并不能因此改变高**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综上,庆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庆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庆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庆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认定程**自愿交回15.3亩承包地,只有刘*自然村队长刘**一人口头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提交的2005年3月10日召开刘*自然村全体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系伪证。2、上诉人程**承包的26.61亩土地从1999年1月7日至今没有变化,且一直在耕种。3、高**系庆城县土桥乡村民,至今拥有自留地,承包地仍在耕种。一人不能拥有两个户口,不能拥有两份承包土地。为此,高**无权在桐川乡刘*自然村享有农村承包土地权。4、2005年1月27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虽有程**的亲笔签名,但因程**不会写字,该名不是其所签,名章不是程**所盖。5、程**所持有的0506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书,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9年1月1日颁发,但其到桐川乡党崾岘村刘*自然村落户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故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违法颁发的证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高**非法谋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阳市政府口头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庆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高**口头述称,同意庆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甄别核实,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本案中,程**拖欠争议地的三提五统及村组分摊的修路、拉电费用,经村组协调并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程**交回十五亩洼山地15.3亩,由新落户的高**代其交清税费后承包经营,并于2005年(农历)1月27日,在高**(乙方)与党崾岘村委会(甲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刘**村民马**交回的铁树拐沟畔三块地计7亩和村民程**交回的董家前梁十五亩洼地转于乙方名下耕种经营。程**、高**、马**、刘**和党崾岘村委会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被上诉人庆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向杨**、方**、石**调查了解,均证明了程**交回董家前梁十五亩洼承包地及转由高**承包经营的事项,故上诉人程**称未自愿交回15.3亩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称刘湾自然村全体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系伪证的问题。经调查,该“会议记录”不仅有该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字盖章,也有程**本人的签章,其认为“会议记录”系伪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土地调整后未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故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能因此改变高**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上诉人程**提出给高**颁证违法的问题,已另案复议处理中,本案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阳**民法院(2014)庆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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