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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信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守军,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王**在原告圣**司承建的阳信**热中心一期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因塔吊吊装中模板脱落致身体受到伤害。经滨**心医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体滑脱;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多发椎体横突骨折;L2、3椎体棘突骨折;L5椎体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阳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阳工认定(2014)0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圣**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认定王**与圣**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工作证,证人孙*、王*、高*的书面证言及被告调查笔录等,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阳信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圣**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工地工程,上诉人已经转包给案外人,第三人是案外人招聘的人员,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及一审审理期间,对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陈述称,我在上诉人承建的阳信**热中心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18日,我在工作时被塔吊吊装中脱落的模板砸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及上诉人发给我的工作证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圣**司主张其所承建工程已转包给案外人,第三人系案外人招用的人员,故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转包能够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圣**司也是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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