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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信旭**有限公司与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信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信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系旭**司抛光工,2013年1月7日,王*在旭**司抛光车间操作抛光机时造成右手臂受伤,经滨州**属医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尺神经损害,住院治疗28天。2013年11月,王*向阳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未被受理。后经阳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阳信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滨州**民法院二审,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7日,王*再次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阳信人社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阳工认定(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2月28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第三人王刚工伤的法定职责和权力。第三人在发生涉案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证人证言可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操作机械时受伤,第三人的住院病案足以证实其伤情,原告主张第三人未按管理人员指令操作机械,事发时只是进入车间但没到上班时间,不符合一般逻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系故意自残,无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非属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阳信旭**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工认定(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信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旭**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王*系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工作没有连续性,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事发时,我公司全体班组人员尚未进入工作程序,机器正在调试没有正常运转,王*在公司主管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开机违章操作,从而导致其右手臂受伤。因此,王*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且系其自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王*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未被采纳,而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王*违章操作时尚未到上班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阳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王*提供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我局经核实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系操作抛光机造成伤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王*受伤系自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王*陈述称,我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7日事发时一直在上诉人单位任抛光工,工作持续、连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滨州**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确认。2013年1月7日14时许,正值工作时间,我在正常操作抛光机时不慎伤及右手臂,上诉人所称的“全体班组人员尚未进入工作程序,机器正在调试没有正常运转,公司主管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开机违章操作”与事实不符。我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阳信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王*系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以及旭**司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王*系在上诉人车间操作机械时导致右手臂受伤。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事发时尚未到工作时间、王*系私自开机违章操作致伤,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尚未到上班时间,但事发时间距离上班时间极为接近,王*受伤也系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亦不影响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性质认定。至于上诉人关于王*系自残行为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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