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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曲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苑光、王*,原审第三人曲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司系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曲*自2012年6月到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8日,第三人在公司上夜班(19:20-次日7:20),4月9日凌晨2时许,曲*在工作时不慎伤及颈部,未经特殊处理,于当日正常下班。4月9日曲*又到原告公司正常上夜班,当晚22时左右,曲*在3号机上向机器加料时,出现双上臂、颈肩部疼痛,随即躺在布匹上。经解放**八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后曲*向被告邹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5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曲*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金**司不服,向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滨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滨政复议决字(2014)2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邹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我国法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曲*与原告金**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曲*系失地农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适用上述答复。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2013年4月9日凌晨2时许,曲*在工作时不慎伤及颈部,未行特殊处理,于当日正常上班”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曲*在颈部受伤后,是没有办法完成正常工作的。一审这一认定有违日常经验法则,曲*因工受伤不能成立。2.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是在邹平县好生镇二槐村,不属于城市;曲*的身份是淄博**城镇居民,也不是进城务工的农民,故而一审适用最高法院的《答复》处理本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答辩称,1.第三人曲*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我方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2.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第三人曲*到上诉人处工作,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第三人虽然户口为家庭户,但其性质仍然是失地农民,一审法院参照《答复》意见处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曲*陈述称,1.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第三人的身份是失地农民,2006年户籍制度改革,将户口统一为家庭户,但性质未变。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并未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答复》处理本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金**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只要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并且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劳动保障部门应予认定工伤。本案中,曲*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参照最高法院《答复》处理本案的问题,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后,户口本中户籍人员的称谓有所改变,但曲*的农民身份未变,且该《答复》没有对企业是否是在城市进行界定,因此曲*受伤的情况可以参照《答复》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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