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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元**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元**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海博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11月20日11时左右在原告处开纺织机时,被刀片割伤右手食指受伤住院。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德人社伤字(2013)第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质证意见为:认为职工证人证言证明的不全面,且证言中说的时间不是上班的时间;认为原告提交的受伤经过说明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单位,该单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2012年11月20日11时左右在原告处开纺织机时,被刀片割伤右手食指受伤住院,第三人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3)第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元**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第三人王**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并作出维持的一审判决。事实上第三人王**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而是在非工作时间内私自违规开动纺织机受伤,第三人王**的受伤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如无法举证就认定为工伤,该法条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第三人王**是否为工伤不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综上,请求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相应救济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于2012年11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诉人山东元**限公司生产车间开动纺织机时受伤,上诉人山东元**限公司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王**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其在工伤认定及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前述主张,其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的理解是可以在正常工作时间前后进行适当延伸的,即使王**受伤时间是在上诉人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之前半小时,由于其操作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亦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其仅适用于民事侵权诉讼之范畴,并不适用于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程序及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元**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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