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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葛*,原审第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葛**系原告驰通汽车修理厂员工,2013年8月2日15时许在操作气罐导链时被掉落的气罐砸伤,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开(2014)第9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公告送达。原告驰通汽车修理厂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4)9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原告明确认可第三人葛**系其单位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该证据与于**、马**两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据此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于**及马**的证人证言,该二人均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山东中医药**足外科医院住院病案可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60日的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4年7月15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2014年9月26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公告送达,虽然已经超出法定60日的期限,但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市人社局逾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认为属于程序存在瑕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葛宪德系在工作过程中被气罐砸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聊人社工伤开(2014)第9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开(2014)第9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葛**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确定时,就向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进行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受理行为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60日的法定期限,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不是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工伤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工伤决定作出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的60日的期限。被上诉人超期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避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为了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是对被上诉人明显的违法行为进行开脱,任何良好的意愿都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行政违法的理由,有法必依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当然也包括在程序上也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系依法登记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依法符合劳动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依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审第三人的父亲葛**于2014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认为60日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因此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葛**陈述意见:1、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2014)聊东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确认。2、上诉人应当在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认定工伤,但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现在主张超过60日的期限,属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严重损害了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并说明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下事实证据:

1、聊**瘤医院120出车记录。证明地址是北城办事派出所南边红绿灯路口,呼救原因是砸伤。

2、2014年7月13日于在*、马**的证人证言。于在*、马**证明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在上诉人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工作过程中被液化气罐砸伤。

3、2014年9月1日上诉人的证明。在该证明中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系其单位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气瓶砸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还出示说明了以下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审第三人2014年7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

2、被上诉人送达给原审第三人之父葛**聊城**开发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一份。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出示的聊城**开发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应属后补证据,二审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工伤申请,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原审第三人是其工作人员,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于**、马**的证人证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在上诉人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聊城**开发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交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已经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但该超期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逾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不宜确认程序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聊人社工伤开(2014)第9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聊城经济开发区驰通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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