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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并领取了伤残军人证明。1993年转业后,被安置在禹城市粮食系统工作。2002年10月14日向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因为时效方面的原因未予受理,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认定工伤。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提供必要的工伤认定材料,只是依靠自述1997年旧伤复发,就要求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为其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被告方提出申请,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显然,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诉讼费由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撤销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德人社伤不受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请求人社局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仲裁。四、请求撤销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德人社伤不受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是错误的。德州市人社局不认同我工伤,让我再次申请认定工伤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违犯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指的是职工受伤后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还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已取得“伤残军人证书”的职工而言,不在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人社局使用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于1989年元月份在济**总医院做了颅骨修补手术,之后每到天气变化或重体力劳动,都感觉到头部很痛苦,我不可能经常到医院做手术。所以说,人社局要求我提供旧伤复发的有关证明材料,是不客观的,也是对伤残军人的不尊重。上诉人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很清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德州市人社局让我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本人自从考入士官学校之后,村委就收起了我的土地,现在我人在农村,没有土地,户口在城市没有工作,没有生活保障。因此,禹**法院的判决不公正。根据法律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死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上诉人自2015年4月18日到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禹城市粮食局,法院不立案,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受理。到德**中院立了案,中院又指定禹**法院审理。禹**院经过三个月的审理又驳回起诉,法律是维护人民合法权利的锐利武器,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护。2014年10月21日齐鲁晚报有个案例,内容为农民工受伤后就能享受工伤待遇,我一个因公致残的军人为何不能享受。请德**中院明查、公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以1997年2月2日旧伤复发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很显然已超过了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规定。且上诉人也没能提供旧伤复发的有关证明材料,我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禹城市粮食局答辩称:上诉人于1993年转业到禹城市粮食系统工作,1998年1月9日主动辞职,我单位与上诉人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与我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出现工伤事故或视同工伤事故情形,因此,我单位不可能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诉讼费由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二、请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二审上诉请求为:一、诉讼费由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撤销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德人社伤不受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请求人社局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仲裁。四、请求撤销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上诉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在上诉时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伤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的最长时间为1年。上诉人自称1997年在单位旧病复发,但其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已远远超出1年的期限,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自己不申请工伤有正当理由。因此,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自己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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