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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泽**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之子李**于2014年春节后到原告山东**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原告单位人员送回家中,当日拨打120电话送往临沂**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临沂**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李**,死亡原因热射病,死亡日期2014年7月21日,死亡地点临沂**民医院。2014年9月28日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人社认(2014)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李**之子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李**并非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其患有,系在自家中突发疾病医治无效死亡,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死亡不属于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第三人之子李**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没有上班事实,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李**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几天,公司发现李**患有就予以辞退,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再次,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李**母亲与李**一起到上诉人处结算工资,并提出让李**回到公司上班,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发现李**表情不对,担心李**犯病将其送回家中交与其母亲。李**母亲明知道李**患有怕精神刺激仍要求来公司上班不严加看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虽然李**是在上诉人公司处犯病,但并不是在劳动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一、我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单位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我局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证明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上诉人主张李**生前患有,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生前身体,并无任何疾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李**不是其职工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仅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不认为是工伤的“单位意见”,而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系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李**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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