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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盛**限公司(下称华**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之子孙**经人介绍自2012年11月1日入原告华盛**限公司的“武装部战勤大队”至同月17日,原告华盛**限公司以其不适应“战勤大队”工作为由,将其调往山东华**限公司“变电所”保卫科工作。2012年1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山东华**限公司保卫科长寇**将孙**由原工作地点接至新工作地点,安排当日16时上班。因孙**没有迷彩鞋,达不到统一着装上岗的要求,10时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孙**外出购买迷彩鞋,途中至临沂罗庄区罗三路与幸福路交汇路口时同吴**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2013)第133号裁定书,确认孙**之子孙**与华盛**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第三人孙**向被告申请认定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人社不认(2014)第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孙**不服,提起诉讼。经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孙**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并经临沂**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4)临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故被告根据(2014)临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对孙**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依据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人社认(2014)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盛**限公司不服,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华盛**限公司虽然主张原告伤害不构成工伤。但是原告无充足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孙**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盛江**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华盛江**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生事故当日,孙**已不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因此,孙**无论做何种事情均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外出购物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孙其才二审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罗人社认(2014)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与上诉**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临罗劳人仲**(2013)第133号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与孙**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孙**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与工作关系的问题。上诉**泉公司所属武装部将孙**调往山东华**限公司保卫科工作,是接受了上诉人所属武装部的决定,该事实亦由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临罗劳人仲**(2013)第133号裁定书予以佐证,上诉人在该仲裁裁决一案中认可无异,因此,可以认定孙**系受上诉人所属武装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孙**被调至山东华**限公司保卫科工作后,由该保卫科负责人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去购买工装,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孙**在购买工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华盛江**司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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