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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因与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亚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第三人杜**到原告临沂**限公司工作。同年8月2日9时50分许,杜**在公司贴面车间工作时被皮带挤伤左手,被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其伤为左手中、环指挤压离断伤,住院手术治疗,同月14日出院。2013年11月19日,杜**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其需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杜**遂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确认与原告临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该委作出兰劳人仲**(2013)第257号裁定书,裁定杜**与临沂**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1日,(2014)临兰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沂**限公司与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临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9日,杜**向被告补正提交了上述的裁定书、判决书。同月1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杜**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认定杜**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杜**在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皮带挤伤左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原告以第三人杜**不是其职工为由,主张被告认定错误。但该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兰人社工认决字04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杜**与上诉人临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杜**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过程致左手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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