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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莱芜**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芜市**家泉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城区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司**、原审第三人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张**小学(以下简称张**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莱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张**小学负责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本案原告司**之夫(张**小学教师、该校副校长)。2013年9月26日早7时左右,张某某去学校途中突感身体不适,到校后很快离开到范**院就诊,因没有找到值班医生返回,在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医生诊断,张某某系心源性心脏猝死。2013年10月15日张**小学以张某某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莱**(2013)第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4日向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27日莱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莱城区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相关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的职权。被告对第三人申请业经调查核实,已尽到合理谨慎职责,但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病到校后持续不适又去医院就诊,被告片面把张某某途中发病从整个过程肢解开来,属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适用扩大解释,被告认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从严的观点有违该条立法本意。综上,被告所作结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3)第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3)第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对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张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病,并非是在工作岗位。现有的证据均证明张某某是在去学校的路上发病的,发病、抢救应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期间不能有更广泛的外延。原审法院仅凭张某某到过学校便认定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张某某是否到过范镇卫生院证据不足,张**与张某某是叔侄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倾向性,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第三,张某某不是在就诊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在去吃饭的路上死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第十五条是对工伤的扩大性规定,对于扩大性规定再适用扩大解释,明显违背了立法宗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张某某开车到学校后,突感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途中发病死亡。从时间上看,张某某已到学校后,是在工作时间内。从工作状态看,张某某到学校后,就是到了工作岗位,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法定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立法宗旨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扩大解释,符合立法宗旨,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某因病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问题是:张某某因病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本案张某某根据职业要求,当日早7时左右驾车到学校,已进入了工作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是否在工作岗位,所谓的工作岗位一般是指员工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活动的场所。张某某为履行工作职责,驾车去学校途中感到身体不适,到校后症状未得到缓解,又驾车去附近医院就诊,在返回途中发病死亡。其活动轨迹是为工作和治病,而且时间短暂,不能排除张某某前期出现的身体不适与看病途中突然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是员工为满足合理的生理、生活需要的场所,可视为工作岗位。对于张**的证言,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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