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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联合社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聚,被上诉人山东省**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孟**、王**,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崔*于1990年8月至2003年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锅炉房工作;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据,可证实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已于2009年7月29日被注销,临**麻公司2009年7月31日被注销;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各一份;第三人手持一份2013年12月2日山东**医院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也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且没有提交是否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依此规定当事人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是依法取得,并且该诊断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崔*提交的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进行答辩中就对该诊断证明书提出了质疑,被告亦应查实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没有做相应的取证调查,不能证明该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和效力性;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在2009年7月29日已被注销,其法人资格已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的答辩意见中却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对此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审核查实,直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改判维持德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为审理依据。一审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工伤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务院要求提交复印件和众所周知的原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当面核对后退给申报工伤个人,没有强行留下原件之硬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必须加盖与原件无异印章。一审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有序,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职业病诊断书》合法有效。《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却要求一审被告“亦应查实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没有做相应的取证调查”。山东**医院是山东省唯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诊断资质的合法医院,职业病诊断书经诊断机构签章,并签职业病资质控章,且经5位有资质的诊断专家签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交自己保存的原件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及其他材料,经社保部门人员核实后,退回原件留下复印件,并无证据证明该诊断书没有合法性和效力性。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六油棉厂原厂长田**曾携带上诉人职业病诊断书等材料到社保部门为上诉人办理工伤认定,因手续不全和六棉加工厂已注销,社保机构没有给予办理。后上诉人自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复印件等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机构根据**生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之规定要求上诉人调取工商行政管理局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证实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的主管部门是县社,后又持“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单”向当地人社信访和当地信访部门反映,通过人社部门信访要求又调取了县棉麻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是县社,一审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材料齐全,符合国家《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5月12日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须要指出的是第六油棉厂已被注销,其法人资格已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第六油棉厂原厂长一直用该厂公章为单位职工办理职工在职期间职业史及福利事项及办理证明手续,而且县社负责人一直知道该行为,县社和六棉原厂长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油棉加工厂已注销,上级主管机关存在,原单位职工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民法应由过错人承担责任。四、一审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指派第六油棉厂两位原厂长出庭作伪证。两位厂长是原单位直接责任人,自证自己无过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崔峰所出具加盖第六油棉加工厂公章证明(多份证明),均为保管公章的原厂长当面加盖的,其中有“田**”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一份,是田**找写字比较好的职工代写的,并亲自同意代签名的,证人出庭说不记得给上诉人盖章和盖章的内容,是当庭说谎。并且两位原厂长在上诉人职业史接触煤尘时间上作伪证。五、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交的加盖临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的职业史证明为无效证据是错误的。该证据并未经当庭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持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2013年10月16日开具的查体证明到山东**医院查体,又持有2013年11月13日经田**签字且加盖第六油棉厂公章的职业史证明交到医院并诊断,山东**医院于2013年12月2日下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用人单位是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这与加盖了县社公章的2014年2月18日的查体证明不符,应为上诉人要求县社出证明到省职业病医院查体治病,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间先后无任何关联,请二审查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持原审被告德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一、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的材料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没有依法尽到审查义务,对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的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资质,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均为复印件,原审被告在所有证明材料没有原件的前提下给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阶段,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形式审查、受理、送达、限期举证以及依职权调查等程序,最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且证据确凿。答辩人根据上诉人崔*的申请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一审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间向答辩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展开了全面的调查。首先,答辩人经调查确认上诉人系1990年8月到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7月29日该单位注销,其主管部门是一审原告,即原告作为上诉人的单位注销后的主管部门,当然的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6日,一审原告的工作人员又出具了证明信,推荐上诉人去山东**研究所查体,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被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2月10日一审原告的工作人员又出具证明,建议上诉人评定为工伤。虽然一审原告在工伤举证期内辩称,其对认定上诉人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工作时患上职业病存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三十日内申请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答辩人经综合全面地分析和论证,认为上诉人已经被山东**医院诊断为职业病,一审原告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职业病鉴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一审原告的工作人员还建议评定上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答辩人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上诉人患职业病的诊断,认为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此,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认定上诉人崔*患职业病为工伤的结论,尊重法律事实,严格执行法律,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证据材料为复印件问题。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依法享有确认权。答辩人的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展开全面的调查核实,最后依法得出结论。为了安全的保存证据以及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答辩人在结案后将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原件退还给上诉人,案卷中的复印件是执法人员已经核对的复印件,故此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的复印件完全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何况这些复印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已提交法庭审核,并无不一之处。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答辩人将执法人员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提交法庭,并且由上诉人将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给答辩人的证据材料原件当庭提交给法庭给予核实,答辩人无需提交是否核实的证据。答辩人也不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任何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据此复印件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关于答辩人如何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另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答辩人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只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即可,答辩人无权也无义务做多余的审查。一审法院所述的须审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依法取得的职责,答辩人已经履行,具体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及效力性不属于答辩人的审查范围。3.关于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答辩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确认了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依法注销的事实,并依法将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其仍然持有一枚该单位的印章,其属于一审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其不再具有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的法人资格,自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原告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注销后,仍然安排了工作人员,故此其加盖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印章的行为及工作人员书写材料的行为系为一审原告履行职务,故此理应由一审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据此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撤销答辩人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已于2009年7月29日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却仍以“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的名义为原审第三人崔*出具职业史证明信,推荐上诉人崔*去山东**研究所查体,以及建议评定为工伤,并且加盖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的印章,但在工伤认定阶段,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又出具了加盖该印章的对工伤存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内容前后矛盾,效力值得商榷。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并未进行调查核实。

另外,崔*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其1977年8月至1984年12月在沾化发电厂任锅炉工时也接触煤尘,且原审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也提出了这一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上诉人崔*系在临邑县第六油棉加工厂工作期间患上的职业病,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华能**限公司出具的1977年至1983年沾化发电厂机组为燃油机组的证明,因系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后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因煤工尘肺壹期而诊断为职业病,属于工伤应无异议,但该工伤系何时在何单位工作所致,以及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内在关联性,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重点关注的因素。被诉德人社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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