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沂**学校与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实验学校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之妻王**系原告临沂**学校的职工,2013年12月5日7时15分左右,王**从其住处北城新区金沂小区B区去上班,途经大青山路与广州路交汇处北8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临**民医院抢救,同年12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王**系其职工的证明并提供了工资表,用于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所伤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也包括因个人的合理原因偶尔路线的途中。本案中,王**作为原告的职工,按正常时间骑电动车从家中到原告处上班,该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常规路线,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王**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并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要件的意见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履行举证义务。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王**已请假、并不是上班,但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沂**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证人证言和兰山区柳*街道前明**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人仅看到交通事故发生,不知死者是否上班。仅以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必然导致败诉,工伤认定仍应按事实和法律办理。请求撤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常规路线,上诉**实验学校称王**当天请假未上班,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当认定王**发生事故时系在上班途中。(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实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