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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马**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马**(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为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并依法持有《承包土地使用证》。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列入被征收的范围。事后,原告得知土地被征收是为开发建设“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等工程项目。原告又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被告知“学府壹号”建设项目被告已作出编号为“建字第3209222010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土地被征收,是征收单位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原告认为土地被征收而导致权益被侵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发证行为和原告无利害关系;2、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孟**、马**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4、快递单据6张。上述证据拟证明两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2、申请书;3、滨**改委的立项批复;4、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施工图;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根据发改委的立项批复在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后,依法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发证条件,依法向其颁发了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第三人的申请是非法的,有侵害原告利益的意图;2、被告的许可程序有问题;3、立项核准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1984年在坎北村承包土地是事实,但该土地在被告批准第三人规划许可之前已被政府征收,并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权利,原告如果认为土地被征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另行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原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村民,1984年8月12日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向两原告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对王*、庄*等7个地块享有承包权,其中孟**承包土地面积为0.768亩,马宝兰承包土地面积为0.844亩。2006年起,滨海县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对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两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得到相应的补偿费用。

2009年左右,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面积为189333平方米的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学府壹号”工程项目。2010年7月,第三人就该项目建设申请办理“学府壹号”1#住宅楼、73#B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滨**改委的立项批复、申请报告、申请书、施工图、《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2010年8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建字第3209222010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两原告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第三人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第三人经过立项批复、申请报告等程序,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建字第3209222010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收而侵害其权益,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两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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