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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邮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马**,被上诉人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邮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江苏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邮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江苏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5500吨切割线车间、玻璃厂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发包人处由江苏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盖章,承包人处由高邮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盖章,原告高**签字。2012年3月17日,振**司与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30日,张**(乙方)与顺**司(甲方)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变更协议》,并注明张**“暂代表乙方,待新公司注册后,为乙方变更名称”,顺**司将玻璃厂及相应附属用房工程转让给乙方,而《土地、房屋转让变更协议》上载明的建筑物系顺**司建设由振**司施工的玻璃厂及其附属设施。2012年5月23日,弘**司成立,其后弘**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土地、房屋转让变更协议》。弘**司将振**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2年8月24日取得涉案厂房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14日取得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6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2月4日取得涉案厂房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8月,振**司起诉弘**司,要求弘**司支付工程款662万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振**司的诉讼请求。扬州**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

原告认为弘**司基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得了涉案工程房产证书,构成原告依法取得工程款的障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弘**司领取了相关的证照导致其为顺**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因而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顺**司确实欠其工程款,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故原告以顺**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使顺**司欠其工程款,扬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顺**司将玻璃厂及相应附属用房工程转让给张**(弘**司),后弘**司实际履行了相关《土地、房屋转让变更协议》。原告若认为其为顺**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该债权能否实现,与弘**司领取相关证照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违背了认证的基本原则,拒不进行居中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仅对涉案工程建设方、承包方及转卖给弘**司、弘**司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未作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该认证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否得以支付,一审法院并未加以调查。2、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后履行抗辩权暂不交付工程,逼迫顺**司支付工程款,还可以通过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方式通过诉讼拍卖所涉工程偿还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行使上述权利的障碍,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3、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权利义务人,本案工程发包人顺大公司未付工程款及与承包人间未办过竣工交付手续,高**院(2013)邮民初字第0110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三、弘**司不是本案工程真实的建设单位,一审法院不撤销颁发给弘**司的相关证照,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将民事权益与行政诉讼中的权益相混淆,本案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理由:1、被上诉人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法与否均不对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所取得的所谓合同之债能否实现产生影响,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上诉人提到的优先权、留置权等都是民事权利,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合同的承包人优先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至于留置权更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上诉人是否行使留置权,没有法律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不能行使留置权,行使留置权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3、扬州**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解决的是上诉人与弘**司是否存在合同之债,江都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所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无对上诉人的所谓合同之债产生影响,如果产生影响上诉人就是适格主体,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行政裁定用民事判决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弘**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相邻关系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2、原告以工程款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行政诉状中陈述的合同是顺**司与振**司签订的(2008年6月签订、工期152天),原告当时只是振**司的代理人,至于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只是建筑公司内部的关系,对外没有任何约束力,工程的结算应该在顺**司与振**司之间进行。其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审定结算,原告作为代理人也在审定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大部分款项也是由原告直接经手办理,原告称工程款分文没有拿到与事实不符。如果建筑方确实没有拿到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阻碍其依法行使权利。3、即使上诉人有主体资格,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至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4、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上诉人任何权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提交了证据,有:

1、2008年6月18日顺**司和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管理费收据,证明上诉人跟振**司系挂靠关系,振**司只收取管理费;

3、扬州**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证明振**司代理人认可顺大公司工程全部由上诉人个人接手;

4、振**司座谈会纪要,证明案件一切后果由上诉人负责,与振**司无关;

5、诉讼费收据,证明诉讼费均由上诉人个人支付;

6、振**司及上诉人向顺**司出具的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为上诉人个人包工包料承建;

7、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补正,证明2008年振**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即上诉人以名为公司实为个人包工包料方式建设涉案工程;

8、转包合同四份,证明均是上诉人个人和他人签订分包合同,与振**司无关;

9、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材料商拿汽油到上诉人家门口索要工程款;

10、弘**司诉上诉人文书(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送民初字第0110号应诉通知书、传票及民事诉状),证明弘**司认为上诉人个人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是挂靠;

11、告知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顺大公司工程既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

12、行政复议终止审查决定书三份,证明振**司撤回复议申请,工程款与振**司无关;

13、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送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行使留置权,因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障碍。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除证据9中的2012年1月22日接处警登记表未能提供原件,其余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中1、2、3、6,8中与王**、陆长江的合同、9、10在一审中提供。

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9、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确认了挂靠关系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禁止性行为;对证据4、5、6、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高**建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0,因为当时实施阻碍行为的人是上诉人,弘**司只能起诉上诉人,这个与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文字表述是振**司质证认为,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而此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也就是本案的代理之一,其陈述并不能作为一种经过认证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一审文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用以证明向弘**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庭已明确不在审查范围之内,行政机关明知有关手续是虚假的,同时前置行政行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是完全非法的,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公司对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弘**司在一审程序中有没有提供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顺**司与振**司结账对账单,用以证明工程款顺**司已经给了振**司。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

上诉人对弘**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结账单与本案涉及的项目无关。

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对弘**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振**司与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振**司与弘**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弘**司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实,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高**建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弘**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高**建局于2012年11月14日向弘**司颁发的建字第邮建村工字(12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2008年6月18日振**司与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权利义务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或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导致其行使上述权利的障碍。对此,2008年6月18日振**司与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振**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个人与弘**司领取相关证照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收取上诉人诉讼费不当,应予以退还。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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