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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嵇军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嵇*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华源国际二期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淮**司开发“华源国际”二期项目。2014年1月8日,该公司向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将“华源国际”变更为“金碧华府”,同月13日,该委同意项目名称变更。2015年1月12日,淮**司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碧华府”二期1、2、3、11、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审核后认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涟住建商预(2015)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向淮**司发放“金碧华府”项目1、2、3、11、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淮**司发放了(涟水)房预售证第2015一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网站公示。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行为侵犯其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淮**司与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12月6日签订《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打包房屋销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负责“华源国际”项目房屋销售及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淮涟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是房屋打包销售合同或协议,系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发证行为并不是导致双方售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李*、嵇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嵇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嵇军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的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颁发的“金碧华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2015-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向其颁发“金碧华府”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销售协议是否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无关联性,也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淮涟公司述称:1、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2、原审第三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变更后的项目批文,将原开发项目由“华源国际”变更为“金碧华府”,并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华源国际”销售合同或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审第三人开发项目变更后,原来签订合同或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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